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輔仁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
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輔仁於民國100年5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意旨略以:告訴人 陳長仁 因認母親 陳蔡鳳美 給與被告娶媳婦之金錢,而認母親偏心被告,故對母親及被告均心懷怨懟,甚而與母親發生爭執互毆,導致雙方均經原審以99年易字第72號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因上開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陳述事實,指證不利於告訴人陳長仁與其妻陳 龔芳香 ,致告訴人及其妻 陳龔芳香 與被告間,顯然積怨甚深。足見告訴人之指述係欲使被告入罪為目的,自不得作為唯一證據。又證人陳龔芳香既係告訴人陳長仁之妻,其供述當會偏頗陳長仁,其所為之證述顯有瑕疵,亦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況且原審既認被告平時原即口齒不清、表達能力欠佳,則被告既口齒不清,告訴人及陳龔芳香如何能明確指證被告係揚言「 幹伊娘 ,是妻奴,我叫我兒子拿槍打你」云云。益見原審就該部分之認定顯然前後矛盾,有所違誤。再查,原審審酌被告於89年間有竊盜前科,現再度犯下本案,而認被告法治觀念依舊薄弱,且加害對象為胞弟,犯罪動機殊屬可議云云,而據此量處拘役59日,惟並未衡酌被告尚非惡行重大之人,且與告訴人陳長仁又係家人,兄弟自小成長過程而發生本件口角糾紛,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原審未審酌及此而為緩刑之宣告,凡此認事用法均令被告難以甘服,請給被告以啟自新之機會,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有其刑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故事實審法院就案內所有證據,依法調查,本於所得之心證分別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茍於證據法則無所違背,當事人即不得專從證據之證明力上任意指摘,執為上訴之理由,業經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079號、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足資遵循。且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輔仁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原審綜以:被告固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惟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長仁、在場者陳龔芳香證述歷歷,並有證人即承辦員警 簡燕章 說明偵辦本案經過可資佐證,而衡諸證人簡燕章為承辦公務之警察,所證係持平公正,殊無可能袒護衝突爭執之任何一造,其所證情節自堪採信。至證人陳長仁、陳龔芳香雖於警偵訊中就被告口出惡言之精確用語,指證略有出入,惟觀被告平時原即口齒不清、表達能力欠佳,猶需兒子 陳台尚 擔任輔佐人陪同在庭協助陳述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是依案發時衝突對立、情緒激動之際,其話語理將更加含糊雜亂,故證人陳長仁、陳龔芳香顯係因此難以精確記憶該等用字遣詞(原判決誤植為「譴」),尚無不合情理。從而 渠等 既就「被告對陳長仁揚言『幹伊娘,是妻奴,我叫我兒子拿槍打你』」之主要事實業已指證歷歷,自難徒憑細節方面未能交代清楚,遽認此等證詞非可採信。又以關於被告前在其弟陳長仁、其兄 陳國欽 爭訟中所持立場與本案之關連性部分,稽之陳長仁、陳國欽兩家間,自97年起確因家暴傷害等事彼此付諸司法、纏訟數案迄今一節,經核原審97年度易字第72號、99年度簡字第1642號、99年度簡字第1934號案卷屬實,並有各該判決書、陳長仁和陳國欽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25頁),惟被告於該等訴訟中僅為證人身分、並非當事人,且本件案發前其只在98年4月13日原審家事法庭作證1次,內容略謂「陳長仁、陳國欽打架時我不在場,但事後為了家庭和諧,我有去找民代試圖化解渠間對立」(見原審98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卷第56頁),可見被告非但與前開官司沒有直接利害關係,其到庭作證時亦無何偏袒、且僅表露意在撮和兄弟紛爭之情狀,而認被告上開所辯「陳長仁挾怨報復」之說詞,尚乏實據。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2-5頁),而核其所犯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處斷。復審酌被告早於89年間已有竊盜前科,至9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可考,詎今再度犯下本案,顯見法治觀念依舊薄弱、未因歷經前案而收得警惕;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不思循此,僅因細故即率然遂行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且加害對象係胞弟,犯罪動機殊屬可議;另被告漠視法治,不知尊重他人名譽、罔顧他人安危而犯下本案,卻未就所為表現絲毫愧對之意,自承案發迄今不曾向被害人誠心道歉或為任何賠償(見原審卷第113頁以下),犯後態度確屬不佳;兼衡被害人遭辱罵、恐嚇程度之法益侵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且未併予宣告緩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至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原審未予諭知緩刑,自難以此指摘為不當,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審並未認本件對被告所宣告之拘役,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併予諭知緩刑,本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尚不得認其有何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被告猶據陳詞提起上訴,復執業經原審調查後確認無誤之相同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罪並泛指原審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過重不當云云。經核均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為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是其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要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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