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53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育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0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7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0月15日確定,於99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簡字第4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7月8日確定,於9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2日下午7時多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之方式(起訴書原載「於101年9月23日下午8時4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所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已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使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育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3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4頁)。
(二)被告於101年9月23日下午8時48分許,為警所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B0000000),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上開時間所採尿液之尿罐為伊親自親洗並排放後親視警方封罐捺印,且對採尿過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警方於101年9月23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經盤查被告,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本院102年3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開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18頁),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認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於96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於98年、99年間二犯、三犯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育仁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程序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上開吸食器是伊所有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3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應認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人於本院102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補充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事實欄一項下所載(見本院102年3月1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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