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昭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6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昭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昭敏前於(一)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第131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97年間,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開(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二)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9年5月2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撤銷,殘刑1月4日;(五)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殘刑1月4日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六)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罪)、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七)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六)、(七)所示之罪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起訴書記載係101年10月3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起訴書記載係101年10月3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3日7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2179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邱昭敏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無毒品),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昭敏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2月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於101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分別載為「於101年10月3日9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10/19,報告編號:1A090236)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無毒品)、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6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比較新舊法時,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與其他與行為人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所犯前開2罪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爰不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內均無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