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丁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續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丁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足佐)。次按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決供憑)。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觀諸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合先敘明。質之以 楊信平 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或負責招攬人員加入詐欺集團,或負責收購帳戶,或負責收取騙款,然各詐欺集團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而本件被告受楊信平之委託,負責招募人員加入以楊信平為首之詐欺集團而前往泰國實行詐騙,其所為乃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共同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楊信平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其刑:
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招募人員加入詐欺集團實施詐騙,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然其行為造成社會大眾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實不足取;又其前有2次相類罪質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如今復犯本案,顯見其前刑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生警惕之效,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參與本件犯罪之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續字第733號被告王丁成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丁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知所警惕,竟與 葉盈豐劉陳福 (另為緩起訴處分)與楊信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組詐欺集團,由葉盈豐、王丁成、劉陳福,自民國99年2月間起,在臺灣陸續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 翁瑞聰蔡緯豐李俊霆鄭裕賢郭家瑋楊啟和 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再由楊信平於99年6月14日,委託具有犯意聯絡之 連泳發 代為安排泰國房仲業者,承租泰國北攬府詩納卡琳路24巷599/31-32號房屋,並在該處架設電腦、網際網路、電話總機、分機等設備後,即安排翁瑞聰、蔡緯豐、李俊霆、鄭裕賢、郭家瑋、楊啟和等人前往泰國,陸續以電話向大陸地區人士誆稱有電話費帳單未繳,或涉及洗錢案件須協助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等語; 嗣該 等人士受騙後,再以電話佯稱大陸地區之檢察官、公安等司法、警察人員,復向該等人士誆稱須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以配合調查等語;嗣該等人士依指示匯款至楊信平於大陸地區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後,楊信平再行取款,並與上開人員朋分詐得款項,並於同年6月29日,為泰國警方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腦、電話機臺等設備。(楊信平、蔡緯豐、李俊霆、鄭裕賢、連泳發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犯行,均業經泰國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7月7日服刑期滿後,經遣返歸國,除翁瑞聰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緝字第2384號為緩起訴處分、郭家瑋及楊啟和另案偵辦中外,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續字第30號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丁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葉盈豐及劉陳福、證人楊信平、翁瑞聰、蔡緯豐、李俊霆、鄭裕賢、郭家瑋、楊啟和、連泳發、 黃曉俞張書豪 、曾建輝、 陳柏緯陳祐輝劉得平 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通訊監察譯文、詐騙集團成員由泰國遣返名單、泰國最高法院100年1月17日黑字第2582/2010號、紅字第192/2011號刑事判決、本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與同案被告葉盈豐、劉陳福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擬。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李安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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