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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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耕地補償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號原告 林陳金菊
林佳靜 林耿弘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耿賢 被告 吳生根
吳金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耕地補償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詳後述)之補償費事件前經縣市合併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收回補償費協調會協調,而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認租佃雙方如對補償金額有爭執,屬私權範圍,應由租佃雙方協議定之,如仍有爭執,應循司法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情,有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民國102年1月14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至23頁)。而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意旨,無非係使租佃雙方得保持情感,減少訟累,是兩造既已於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協調不成立,倘強令兩造再行調解、調處亦無從成立,而有違上開規定立法真意,且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亦認租佃雙方此一補償費爭執,應逕循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而不需再經調解、調處程序,揆之前開說明,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0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生根所有,同段697、670地號土地(下就上開4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則為被告吳金村所有。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林震枝 自38年6月18日承租系爭土地,林震枝於98年7月18日死亡,原告均為林震枝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亦由原告繼承。嗣被告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縣市合併前之臺南縣政府善化鎮公所)申請回收系爭土地,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認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相符,而允許被告收回。然林震枝、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曾於系爭土地上為填土、施肥、為土地重劃、建設道路及排水系統等改良行為,投入諸多人力、物力,所費不貲,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給予原告補償。又林震枝、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期間投入改良費用,經公正第三人鑑定為4,016,261元,且鑑定報告所列改良費用之項目均確實對系爭土地有所助益,得以提高系爭土地生產力,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尚有7,349,06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各給付150萬元之補償費用,自屬合理。並聲明:㈠被告吳生根應給付原告等四人各375,000元,被告吳金村應給付原告等4人各375,000元及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3年7月9日釋字第580號解釋認違反憲法第23條、第15條所揭櫫之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應自該解釋公佈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效,上開規定既已於95年7月9日失效,原告援引此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耕地補償費,自無理由。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等於系爭土地確實有支出改良費用證據,且其所提鑑定報告所估算稻作、休耕期間成本、灌溉費用、天然災害之環境清理、種植甘薯、甘蔗之人工薪資等費用,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鑑定報告所載之改良費,且上開項目之費用均為農作物生產所需支出之必要維護費用,隨農作物之收取即不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故上開費用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尚有原告所為且未失效能之改良部分存在。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696、671地號土地為被告吳生根所有,另系爭697、67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吳金村所有,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補字第65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至12頁)。又訴外人即林震枝之父 林阿周 自38年6月18日起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簽訂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而承租系爭土地,並輾轉由林震枝(於98年7月18日死亡)續租系爭土地,租期於97年12月31日屆滿。嗣被告於98年2月間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以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經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審核後以98年7月16日所民字第10541、10544號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通知被告及林震枝准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被告遂於98年8月2日將其所提出之調解條件即給付原告3萬元補償費提存至本院。兩造復於98年8月13日就被告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補償費之爭執於臺南市善化區公所進行調解,調解並未成立。又系爭行政處分係於98年7月20日送達林震枝,當時林震枝已死亡而無效,是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復於100年5月17日再度將系爭行政處分內容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9月2日駁回原告之訴願,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並於101年2月21日函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本件被告再於101年10月22日以系爭土地已確定得由本件被告收回自耕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本件原告將系爭696、671地號土地返還本件被告吳生根,將系爭697、670地號土地返還本件被告吳金村,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受理,兩造於101年12月11日為訴訟上和解即本件原告願按本件被告前開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2紙、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0年5月17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臺南市政府100年9月2日府法濟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1份、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1年2月21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份、戶籍謄本5紙、戶籍登記簿4紙存卷可佐(見補字卷第8、13至17頁、訴字卷第16至23頁、本院101年度補字556號卷第11至23頁、系爭另案卷第57至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補字556號、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為: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條例第17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惟查:
㈠93年7月9日作成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0號解釋:「
9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尚無悖於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本旨。惟不問情狀如何,補償額度一概為1/3之規定,有關機關應衡酌憲法第22條保障契約自由之意旨及社會經濟條件之變遷等情事,儘速予以檢討修正。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1/3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家庭生活既非無依,竟復令出租人負擔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悖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部分,業於95年7月9日失其效力。而被告係於97年12月始向臺南市善化區公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臺南市善化區公所於98年7月始做出系爭行政處分即核准被告將系爭土地收回自耕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業已失其效力,原告自不得依上開失效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未經修法廢止,仍為有效,釋字第580號解釋並非正確云云,顯未慮及憲法之法位階高於法律、行政命令,任何法律抵觸憲法均屬無效等節,而有誤會,其此部分主張殊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就收回系爭土地乙節,補償原告云云,即屬無據。
㈡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之補償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與林震枝等人於38年間承租系爭土地起迄100年間共支出土地改良費用4,016,261元,固提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1份(見本件外放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為證。而被告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自耕等情,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所需補償原告者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支出改良費用未失效能部分」,亦即原告按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補償之要件為:1.原告曾於系爭土地支出改良費用。2.所支出之改良費用所產生之效能,於被告收回系爭土地之時,尚未失效。惟查:
1.細繹系爭估價報告,該報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農地改良:包括耕地整理、水土保持、土壤改良及修築農路、灌溉、排水、防風、防砂、堤防等設施。」之規定,按原告所提97年、98年、100年之系爭土地租金收據3紙(系爭估價報告附件3-3-1~3)所載97年及100年以甘蔗折算系爭土地租金、98年以稻穀、甘薯折算系爭土地租金,即據以回溯推斷38年至100年間之農作物均為稻作1年2期,兩期稻作間另以根莖葉類作物為主,此一推估方式在未參酌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於38年至100年間耕作狀況之證據,以嫌速斷。另系爭鑑定報告逕以種植太陽麻之費用估算休耕成本,而估算系爭土地之改良費用,然卻未檢附其他系爭土地上確實於上開近60年期間均種植上開作物之憑據,是系爭估價報告所據以估算系爭土地改良費用之基準,與原告、林震枝於系爭土地實際之種植農作物、休耕而有支出改良費情況是否相符,殊值起疑。況且,系爭估價報告將種植農作物之工資一併納入計算,惟原告卻陳稱該部分工人薪資係原告等佃農其家人耕種之工資等語(見訴字卷第73頁),此既非前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規定之農地改良項目,系爭估價報告仍將之列入,顯見該估價報告之估價項目與其所引用作為認定農地改良項目之法規,並非一致。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為原告單方面於訴訟外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所為之鑑定,則該鑑定報告是否全然公允,非無疑義,且該報告有前述矛盾或難認與事實全然相符之處,是在原告未能提出其確實曾於系爭土地支出改良費用之各項憑證之情況下,自難單憑系爭估價報告遽認原告確實曾支出上開土地改良費用。
2.再者,被告應補償與原告之改良土地費用需以改良行為在系爭土地上「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亦已論述如前。而系爭估價報告所計算之改良費用僅為估計原告、林震枝於系爭土地上曾支出之「稻作人工薪資」、「甘薯、甘蔗人工薪資」、「稻作肥料費」、「稻作、甘蔗或甘薯種植前耕地費用」、「休耕種植太陽麻種子費用」、「灌溉費」、「翻耕太陽麻費用」、「重大天然災害後耕地整理費用」等項目費用之總額,再以消費者物價指數換算得出上開數額。然上開費用均屬獲取農作物所支出之成本,在各期農作物收穫後,則上開施於系爭土地上之勞務、肥料、水等衡情均已轉換為農作物必要生長能量,而轉換為農作物,此觀諸一般農田需於耕種作物後,按期休耕而保持地利之情益明。故上開費用除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以利各次農作物之種植外,於農作物收成後是否仍有增益土地效能之部分留存,亦值起疑。而原告就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改良費用,於近60年期間按年收穫各項農作物後均「未失效能」,於系爭土地有增益乙節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與前述種植作物之勞力、費用等成本,多轉換農作物成長之能量之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其得按系爭估價報告所估算之各項改良費用向被告請求補償云云,應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應為收回系爭土地補償原告部分,因原告未能立證證明確實有支出土地改良費用,且該改良費用所生效能仍存於系爭土地上,而屬無據;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準用第17條第2項第3款已因違憲而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宣告失效,原告依該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亦無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之耕地補償費,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嘉北里里長 胡茂元 ,以證明該名里長曾偕同至臺南市善化區公所參與兩造間有關系爭土地補償費之協調,而對本案甚為瞭解,被告為人小氣等事實,惟 胡茂源 是否參與兩造間就本件之協商及被告素日之金錢運用等情,與原告有無支出系爭土地改良費用、該部分改良費用現存於系爭土地上效用為何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顯無關聯,本院審酌上述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認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0,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