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慈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慈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慈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二年一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南市○○路某出租套房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警方於一○二年一月四日下午十四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拘提王慈家之男友 許家通 時,王慈家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慈家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於五年內即九十四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附此敘明。
四、 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前開施用毒品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一○二年一月四日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一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自首犯行,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