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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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紹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紹益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水南村縣道○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下午2時24分許,其行經該縣○○○○鄉○○村○○00○00號北側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平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違反當地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80、90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致未能煞停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 李秀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述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及肺挫傷、左側股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一、二、十、十一肋骨骨折、脾臟破裂,暨左側膝下外傷性截肢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