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柏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柏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緯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11號、第21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