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鄭蔡 也兼法定代理人 鄭孟騏 相對人 鄭銘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0年度
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嗣該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044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日確定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聲請人請求:⒈相對人
應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聲請人 鄭蔡也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鄭蔡也新臺幣(下同)12,656元,若一期未付或遲付,連當期之後之6期,視為全部到期。⒉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鄭孟騏481,16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等語,聲請人鄭蔡也於聲請時為90歲以上之女子,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9年度雲林縣簡易生命表,該表所示雲林縣地區85歲以上女子之平均餘命為7.69年,是本件既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故核該部標的之金額為1,167,
896元(計算式:12,656元×12月×7.69年=1,167,8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聲請人鄭孟騏所聲請之481,16
0元之請求,本件標的金額共計1,649,056元(計算式:1,167,896元+481,160元=1,649,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並由相對人應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