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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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聰展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
蘇厝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其行經雲林縣北港鎮仁和路與防汛道路之路口時,不慎失控自摔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據報至醫院訪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54分,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坦承上述酒後騎車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
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2張、現場採證照片18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該條文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被告於舊法時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法定刑,較之新法為輕,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又係初犯本罪,惟其忽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次行車自摔致己受傷送醫之情事發生,諒應受有相當之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