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鏘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鏘財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鏘財(下稱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願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繳納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代之。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再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同此見解)。復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矢口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與 王淑惠 之事實,然有證人王淑惠之證述及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經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經拘提到案後為限制住居之命令,又由本院法官當庭諭知下次開庭日期,仍未到庭,再經本院拘提後始到案,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故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111年3月7日起執行羈押,是依首揭規定,被告現由本院羈押中,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程序合法。㈡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
諸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轉讓禁藥1次之犯行,而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轉讓禁藥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前開經拘提2次始到案之情形,足認被告於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之事證均業已保全,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所造成法益侵害及比例原則等節,認本案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適足以擔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准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000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鎮○路000號。如被告停止羈押後違背本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或有其他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世芬
法官簡伶潔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詹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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