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李郁芬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八、三
七九、四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㈠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土地(重測
前為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三之二六及一二五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地段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五、一二三之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因系爭土地上有兩造祖先大廳坐落其上,訴外人 王振騰 (即原告之兄、被告之父)為維護大廳之完整,乃與原告協商,約定由其借予原告三百萬元以代償塗銷訴外人 鄭錦琇 、 陳鐘 三百萬元之抵押債務,為保障日後求償,原告遂同意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相同金額之抵押權,因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之父所保管, 孰料渠 等竟先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辦峻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各三百萬元之登記,惟查原告對被告僅負前開代償之三百萬元債務,並無另一筆三百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亦無交付另一筆三百萬元借款之事實,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超過三百萬元之債權自不存在,其中一次抵押權因而不成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先後聲請鈞院以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二號及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二0二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原告所有上開抵押土地,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中,陳明王振騰代原告償還許萬煙三百萬元債務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本件第一順位三百萬元抵押債權被告始終不能證明債權存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鈞院提出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三號執行異議之
訴,該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此由原告訴之聲請係主張「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簽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日到期,票號第二三三0六三號,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足證,復核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0判決主文之判決均針對「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為審理及認定,惟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關係」,與前訴「本票債權關係」兩者顯非同一,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是以判決之既判力,係以訴訟標的為範圍,並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之判斷者」為限,倘僅於判決理由中所判斷非訴訟標的之事項或爭點,無既判力可言,當事人自非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本件被告已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七二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分配得款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前案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件非執行異議之訴,亦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前案執行異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僅以系爭本票為真正而駁回原告之訴,但對於兩造間是否真有三百萬元抵押債務存在,既未審理亦未調查,且該本票係原告開立予被告胞姊 王丹 以玆借款,事後原告已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王丹丈夫黃金標名下,以抵償被告所欠王丹之債務,因此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消滅,詎王丹未交還系爭本票,竟交給被告作為被告對原告土地所偽設抵押權之借款證明。查被告既稱曾借予原告三百萬元,對於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確有三百萬元抵押債務存在,又縱經調查認債權存在,亦因被告已領得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債權消滅。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三份、拍賣抵押物裁定二份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所唯一擔保者,乃被告執有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七十五年八月三日、票號二三三0六三號,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原告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執行異議之訴,提出「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簽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日到期,票號第二三三0六三號,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而擔保該債權者即為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該異議之訴業經三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該本票債權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唯一擔保之債權,對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收件第五九0九號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全部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三之二六及一二五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地段一二三之二五、
一二五、一二三之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因訴外人王振騰(即原告之兄、被告之父)同意借予原告三百萬元以代償塗銷訴外人鄭錦琇、陳鐘三百萬元之抵押債務,原告遂同意以被告名義,就系爭土地設定相同金額之抵押權,因原告之印鑑章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之父所保管,孰料渠等竟先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及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北斗地政事務所辦峻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抵押權各三百萬元之登記,惟查原告對被告僅負前開代償之三百萬元債務,並無另一筆三百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中,陳明王振騰代原告償還許萬煙三百萬元債務係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則本件第一順位三百萬元抵押債權被告始終不能證明債權存在,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向鈞院提出八十六年訴字第三五三號執行異議之訴,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簽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日到期,票號第二三三0六三號,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該案判決均針對「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為審理及認定,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關係」顯非同一,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另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七二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分配得款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亦因已領得強制執行分配款而債權消滅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設定登記,所擔保者,乃被告執有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簽發,到期日為七十五年八月三日、票號二三三0六三號,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該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在與否,已於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執行異議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三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而該本票債權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唯一擔保之債權,對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已有既判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第一二三之一、一二三之二、一二三之二
五、一二三之二六及一二五地號,後因分割合併為同地段一二三之二五、一二五、一二三之二六地號)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為被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該抵押權業經被告持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簽發,到期日七十五年八月三日,票號第二三三0六三號,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丙字第一五二三號為強制執行在案,嗣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聲明:「求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簽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三日到期,票號第二三三0六三號,金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判決鈞院八十六年度執丙字第一五二三號原告與被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業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四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被告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八七七二號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受償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並有前開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堪信為真。
四、又查,被告係以原告於七十四年九月四日所簽發,到期日七十五年八月三日,票號第二三三0六三號,金額三百萬元之本票,持以行使系爭三百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故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該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而原告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主張該紙本票原告係開立予被告胞姊王丹以玆借款,事後原告已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十一筆土地持分移轉登記與王丹丈夫黃金標名下,以抵償被告所欠王丹之債務,因此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被告則主張該紙本票係其父王振騰代原告清償積欠他人之債款,由原告開立交付與被告之父收執,並指定設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被告,嗣被告之父將該紙本票及借款債權轉讓與被告等語,因此該紙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為借貸契約,故被告對原告有票據及借款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此為請求權之競合,從而系爭三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應包括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在內。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請求權而言,已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確認存在,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就本票債權部分即受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更行起訴請求確認此部份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五、次查,核以前開原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原判決已認定該紙本票並非交付與王丹作為擔保,而係交付與訴外人王振騰以擔保原告積欠王振騰之借款,且原告明知該本票借款債權王振騰已轉讓與被告,故原告確有簽發該紙本票並對原告負有債務,因此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請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關係亦確實存在,此部份之事實,前案於判決理由中已明確予以判斷。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裁判要旨請參照),因此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與本件係屬同一,且就本票之原因關係借款債權已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對原告有該等債權存在,判斷之結果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而原告於本件復未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故就此重要爭點前案已為判斷,本案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不足採信。
六、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一順位抵押權已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七二號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抵押物事件,分配得款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被告之債權消滅,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惟該筆債權本金連同法定利息在內共計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零四元,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因此被告僅受分配取得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在最高限額三百萬元範圍內,尚有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而超過三百萬元部分即一百三十九萬八千九百零四元雖無優先受償權,惟該部分既未受償其債權仍然存在。故而就被告已受償之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部分,係因強制執行之結果而使債權獲得滿足歸於消滅,此部份被告已無權利再向原告請求,該部分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亦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不得再請求確認此部份被告之債權不存在,另超過二百六十九萬五千六百五十九元之部分債權既尚未受償,其債權即仍存在未予消滅。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三七八、三七九、四五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九分之二,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設定三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判決之基礎,已無若何影響,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