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陳啟榮 被告乙○○○
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五三八七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以九十年度補字第四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