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4年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9月21日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許,因與 宋思緯 (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合資購買海洛因,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與保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驗餘淨重
0.04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6年
9月22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CH/2007/91558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6公克,因鑑驗使用0.018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CH/2007/A050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8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42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