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0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19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8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4日2時30分許,在其臺北縣○○鄉○○路○段227之1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加礦泉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6年10月14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11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再犯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施用毒品祗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本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