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50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偵字第1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
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之福客多商店前,將其申請之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八○八─○二六六─九六八○─三九五三四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約定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上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甲○○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⒈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雅虎奇摩網
站上佯稱欲拍賣NIKON數位單眼相機一臺,致 許家碩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郵局中壢第十六支局,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二萬二千元至甲○○之上開帳戶,惟許家碩於匯款後,始終未收受上開相機,始知受騙,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⒉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某時,冒用 許小婷 之帳號在雅虎奇摩
網站上佯稱欲拍賣SONY單眼相機一臺,致 簡光雄 陷於錯誤,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八分許,在花蓮市某自動櫃員機,依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一萬零四百元至甲○○之上開帳戶,惟簡光雄於匯款後,始終未收受上開相機,始知受騙,嗣於同年二月九日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簡光雄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光雄、被害人許家碩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信用查詢表、存戶交易明細表
及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告訴人簡光雄及被害人許家碩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資料、告訴人簡光雄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報紙刊登收購帳戶廣告、被害人許家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成年男子與其同夥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許家碩、簡光雄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單一交付行為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許家碩、簡光雄等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一罪論。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同夥執充詐欺許家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且成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
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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