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75
3號、96年度偵字第6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丁○○(俟到案後另結)係朋友關係,因丁○○與其女友丙○○雙方有感情及金錢借貸糾紛,丁○○心生不滿,竟與乙○○、甲○○(俟到案後另結)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以0000
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邀約丙○○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街口處洽談辦理貸款事宜,丙○○信以為真應允之,嗣甲○○駕駛其出名承租之自小客車搭載丁○○(坐於副駕駛座)、乙○○(坐於駕駛座後排座位)至上址,迨丙○○依約出現在上址,即由乙○○下車,未經丙○○同意即出手強拉丙○○進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駕駛座後排之座位內,以此強暴方式使丙○○行此無義務之事。丁○○、乙○○、甲○○復於上開車輛內,指責丙○○何以之前不還錢且避不見面等事,並由乙○○、甲○○分別以徒手或持汽車大鎖、安全帽等物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疑似顱骨骨折、輕度腦震盪、臉部及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後,甲○○將上開車輛駕駛至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三峽交流道下,丁○○等三人告知丙○○必須於十二點籌錢還款,始讓丙○○下車。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之指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照片七幀、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憑,參以被告丁○○、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確實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許以電話約告訴人丙○○至上開地點說要辦理貸款事宜,被告丁○○、乙○○、甲○○三人並租車駕車至約定地點,之後被告乙○○有強拉告訴人上車,被告甲○○有打告訴人巴掌等語、被告丁○○亦供述與告訴人原係情侶關係,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九千元未還,而被告乙○○在車上有罵告訴人何以借錢不還及出手打告訴人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被告丁○○、甲○○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本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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