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10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巷56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2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應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3年12月24日送監執行,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5年12月14日以法矯字第0950044672號函核准假釋,刑滿日期為96年6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68日,而刑期終了日期為96年4月16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司95年12月14日以法矯司字第0950908365號函暨所附台灣新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另觀諸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況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之範疇,是自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