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有竊盜前科,於民國93年間,又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96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經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將該店內之金門高梁酒
4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190元)放入自備黑色背包內,將之竊取得手離開現場。
㈡、96年10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萊爾富超商」內,趁店員乙○○不注意之際,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同前手法,竊取該店內之馬諦氏尊者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600元)得手後,經乙○○查覺,追呼「小偷」,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安路口,為巡邏警員逮捕查獲,丙○○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甲○○、乙○○於警詢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乃因遭如事實欄一㈡所述被害人乙○○追呼「小偷」,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景安路口,為巡邏警員逮捕查獲,而被告到案時除坦認為如事實欄一㈡所述竊盜犯行外,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尚另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嗣員警併依被告所述,而至如事實欄一㈠所述被害人甲○○經營之超商店內,詢問甲○○是否有失竊物品,甲○○立即盤點商品因而發現失竊金門高梁酒4瓶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盜犯行,乃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此部份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所為合於自首規定,就其此部份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28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而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述竊犯行部分,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至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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