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3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3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3397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錢惟國
一、債務人錢惟國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點九一七七六計付違約金,最高為新台幣叁佰元,並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9月30日申請及簽訂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並持用聲請人核發之M/C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簽帳消費,截至104年3月30日止共積欠聲請人簽帳款新臺幣197,185元及自10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二)依上開國際信用卡契約書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計付循環信用利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七六計算),如未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按循環信用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最高300元。
(三)詎債務人逾期未繳,履經催討均遭其置之不理,債務人所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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