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常佩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常佩榮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常佩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9日下午
2時許,在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大潤發量販忠孝店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40件物品(合計市價新臺幣8913元),除將竊得之黑黃色運動鞋穿上外,其餘均藏放在其所有之旅行背包內,未至櫃臺結帳,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逕從入口處離去,適為賣場安全管理人員 王華山 發覺,當場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華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常佩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行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頁、第47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17-1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華山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9-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被告竊得物品照片1張與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旅行背包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21頁、第56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自104年年初起迄本案止即涉犯多件竊盜案,本件於104年3月9日所犯之竊盜案已係其於104年之第3件竊盜案,其於104年所犯第1、2件竊盜案亦經檢察官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迭次竊取他人財物遭查獲後均毫無悔意,被告尚值中壯年,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一時貪念而臨時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考量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及竊取得手之財物數量甚多但價值非鉅,且事後已歸還被害人,以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係大學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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