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31號原告高林福
林 高裕 高福燦 林靜芬 高福麟 林福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
張嘉哲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氏 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鑑價或估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起訴雖自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727,800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7,930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於起訴時(民國107年9月25日)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鑑價或估價報告(不得以課稅現值估算)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應徵收之裁判費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