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097號原告 萬瓊 鍾
萬穎文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 律師被告 饒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被繼承人 萬鴻源 借款,並以臺北市為借貸契約之清償履行地,原告為萬鴻源之法定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有民事起訴狀可參。惟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卷第43頁)顯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借貸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又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內湖區,有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借貸契約既無約定債務履行地,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