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詩甫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詩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詩甫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6月、4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㈠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又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5年10月21日以105年度聲字第1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5月10日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106年5月10日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入監服刑,業於107年10月1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2月9日,因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2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8年1月16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19日法授矯字第10701858250號函檢附該署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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