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聲請人即原告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許雅婷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 葉孟連 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事件一)與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相對人為原告所請求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事件二)為同一事件,因此請求退還事件一所繳納之裁判費云云。
二、經查,事件一為聲請人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於同年6月19日以107年度補字第979號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9488元;聲請人於同年7月3日依該裁定繳交該項金額予新北地院,有該院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所請求退還之前揭訴訟費用,既非向本院所繳納,事件一雖經新北地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仍無退還之權限。再者,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既於新北地院提起事件一之訴訟,自應依前揭法繳納裁判費,此與事件
一、事件二是否為同一事件無涉。更遑論相對人即被告葉孟連等所提起之事件二訴訟,係由葉孟連等人起訴,依法向本院繳納裁判費,而非聲請人,本院並無溢收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退還「溢收」之訴訟費用,顯屬無據,自不代言,所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