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又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並不涉及事實問題,其經非常上訴審認為有理由,依法應撤銷原確定判決另行改判時,僅係代替原審,依據原所認定之事實,就其裁判時應適用之法律而為裁判,使違法者成為合法,核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迥不相侔,因之對於非常上訴判決殊無聲請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由原審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抗告人妨害公務罪刑,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後,本院認其上訴無理由,於七十年七月三十日以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本院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於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將本院前開判決及第二審關於罪刑部分之判決撤銷另行判決。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七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聲請再審,而該判決為非常上訴判決,並無聲請再審之餘地,且原審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及本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五號判決,既經非常上訴判決撤銷而不存在,亦非聲請再審之對象,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審未察,未從程序上駁回其再審之聲請,遽認其對原審六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四號判決亦提起再審,並認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違背規定,其再審之聲請,仍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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