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67號、第6533號、第6862號、第7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止血帶壹條、針筒參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伍包(合計淨重貳點伍捌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零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淨重零點捌伍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伍參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合計淨重壹點陸捌公克,空包裝總重肆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止血帶壹條、針筒共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0月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高雄縣○○鄉○○村○○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淨重2.58公克,空包裝總重6.01公克)、塑膠鏟管1支、止血帶1條、針筒3支、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SIM卡2張、新台幣8,800元,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同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段○○○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淨重0.85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於同年11月13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淨重1.68公克,空包裝總重4.8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小港分局分別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塑膠鏟管1支、止血帶1條、針筒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針筒1支扣案可憑;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各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檢體編號:A98473)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0.115公克、檢驗後淨重0.109公克),此有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林偵 0384)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15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2.58公克,空包裝總重6.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26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383)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9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0.85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17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407)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粉末1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68公克,空包裝總重4.8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2月9日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決議要旨可參。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加以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各別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揭4罪間,犯意各別,且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法院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慮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藉資懲儆。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前開犯罪事實扣案之粉末合計37包,經鑑定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業如上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視,爰依上開規定各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又前開犯罪事實㈡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止血帶1條、針筒3支及犯罪事實㈣扣案之針筒1支,均係被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SIM卡2張、新台幣8,800元,客觀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故未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