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雪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曾秀環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謝明璁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本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報購買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之所有信用卡應收帳款(含不良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及98年8月24日金管銀國字第09800380780號函附卷可憑,故本院公告之債權表所記載之債權人友邦信用卡及其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06,058元,應併入債權人遠東銀行之債權金額中,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
87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確有固定之薪資收入,任職於新偉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0,000元,此有該公司98年6月26日函覆對債務人薪資之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每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671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8年,總清償金額為544,416元,清償成數為45%(計算式為:544,416元÷1,209,956元=45%,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於每月10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年齡已達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每月收入為薪資所得10,000元及子女給予之孝親費約3,000元,復衡諸債務人已改過去相對寬逸之生活水準,精簡開支,將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降低至7,329元,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309元,並積極尋求家人協助,提出每個月為1期,每期5,671元之清償金額,且將更生期限延長至8年,足認債務人已降低每月個人生活基本需求,並改變往常生活中奢侈、浪費之習慣,樽節支出並學習簡樸生活之狀況下,將每月所得扣除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後,全數還予各債權人,堪認其更生方案當屬公允、適當、可行。
四、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及子女應共同分擔家計及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名下土地價值未明、是否另有收入來源、且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其還款金額應再提高等云云。惟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現罹患癌症須長期治療,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來源,須仰賴聲請人及家中子女扶養,實已無法共同分擔家計,有該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二)而聲請人所出之三名子女雖皆已成年,惟調閱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97年平均每月薪資僅約2萬2千餘元、1萬4千餘元、5千餘元等等,另聲請人配偶所出之子名下皆無財產及所得,有該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是以4名子女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外,僅能部分分擔聲請人及配偶之日常生活費用,聲請人陳稱其長子及次女每月分別給予2至3千元不定及1千元之孝親費等語以觀,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雖有座落於高雄縣○○鎮○○段
843、855、895、929地號土地等4筆不動產(應有部分皆為1/312),而該不動產之價值依據9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總額為35,194元,該4筆土地係為債務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價值非高,且均屬多人共有,變價殊屬不易,有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再按本條例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係以更生程序相對於清算程序,對債權人而言,可獲較高於清算程序之清償額度,亦即所謂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對債務人而言,有給予債務人期待依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有重新出發而得更生重建之機會,並寓有藉此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之旨。是以,審酌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544,416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
(四)又據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無其他聲請人所未陳報之所得及財產,而其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有45%,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其已盡最大努力並延長還款年限為8年,是以本院認其所提更生清償條件尚屬允當。至於債權人其他意見,或空言臆測,或與更生方案認可無關,本院不再一一贅述。末查,債務人無其他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5,671元。││2.每1月為一期,每期於10日給付。││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4.清償比例:45%。││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544,416元。││6.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依經本院公告且已確定之債權表製作││,故本院依職權按債權表更正債務人之清償分配表如下。│├──────────────────────────────┤│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台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之金額│├──┼────────────┼─────┼────────┤│1│土地銀行│72,461│340│├──┼────────────┼─────┼────────┤│2│國泰世華銀行│339,694│1,592│├──┼────────────┼─────┼────────┤│3│香港上海滙豐銀行│367,936│1,725│├──┼────────────┼─────┼────────┤│4│聯邦銀行│38,692│181│├──┼────────────┼─────┼────────┤│5│遠東銀行│152,134│713│├──┼────────────┼─────┼────────┤│6│大眾銀行│150,295│704│├──┼────────────┼─────┼────────┤│7│中國信託銀行│88,744│416│├──┼────────────┼─────┼────────┤││合計│1,209,956│5,671│├──┴────────────┴─────┴────────┤│參、補充說明:││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二位四捨五入至第一位。││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總清償比例期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