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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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695號
104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篤弦指定辯護人吳秋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99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1號、104年度偵緝字第302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6431號、104年度偵字第698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部分,應更正為「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案關於被告蔡篤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且業於理由欄中敘明徒刑部分,僅得易科罰金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原判決之原本、正本,於主文欄中,關於「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顯係贅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被告本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業經本院記載於原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欄,然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欄漏未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及條文全文,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雖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葉南君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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