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自105年3月5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20分許止,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義縣救難協會竹崎分會」內,開幹部會議並用餐喝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當晚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262號之住處,旋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村○
000○○路○○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引道之交岔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經警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於當晚11時4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33毫克。
二、證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83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3年4月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自99年6月28日入監服刑,至103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3月7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等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3)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之情形;(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陳俊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