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58號抗告人 林彥蒼 上列抗告人因與 張仁純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元,有收據可稽,其未能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重大之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