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抗告人 方全福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世雄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4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7
0號,下稱系爭抗告),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查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提出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等件,並不足釋明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原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原法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以抗告人所提系爭抗告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業經原法院於同年8月1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而告確定。系爭抗告程序既經終結,抗告人對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實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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