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96號抗告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張信惠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及訴外人掬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月公司)、 陳恒逸 (下稱陳恒逸)為共同被告,提起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並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伊與掬月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原裁定命伊及掬月公司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2萬2,244元。惟伊與陳恒逸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始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真正所有權人,且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業已終止,陳恒逸因與相對人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均應移轉予伊。而陳恒逸就第一審判決怠於行使上訴權,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107年9月5日具狀代陳恒逸提起上訴,原裁定卻未將陳恒逸列為上訴人,顯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明定。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僅表明就原裁定當事人欄漏列陳恒逸為上訴人部分不服,係主張原裁定有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屬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准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正之問題;抗告人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未爭執,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
三、復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固記載其一抗告人為「抗告人即上訴人陳恒逸」(見本院卷第7頁),惟陳恒逸未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且抗告狀之具狀人僅有抗告人一人(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並未提出受陳恒逸委任之委任狀,故抗告人以陳恒逸名義提起本件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抗告人雖主張其與陳恒逸間具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且已終止,陳恒逸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權利均應移轉予其,故其得代位陳恒逸提起上訴云云。惟提起上訴為訴訟進行中之行為,且依其性質,非屬得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行為,自不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是以,抗告人雖主張其對陳恒逸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債權存在,惟陳恒逸既為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當事人,自僅陳恒逸得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以自己名義代位陳恒逸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尚有未合。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持理由,均無足取。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曾部倫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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