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上字第1515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陳高月娥
林光輝 林榮輝 褚 林芸暉 高耀熙 高淑芬 高淑慧 高銘祺 高月瑛 高墀鯤 高墀鵬 高銘滄 高明 為 高麗櫻 高莉樺 高瑞凱 高銘佃 高登豐 高銘德 高銘樹 陳世銘 陳世湄 陳世瑩 張玉騏 張玉瑾 高麗香 高墀臣 高林澄子 劉育霖 黃瑞釧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鴻澤 上訴人 姚高月桂
高堉 林 高紫璇 (即 高銘鎰 承受訴訟人) 高紫娟 (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 高嘉君 (即高銘鎰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 律師
宋銘樹 律師視同上訴人 高慶祥 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黃鴻樹
高祥源 被上訴人 林李小夜
林義龍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鴻樹、高祥源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高俊 等3人前與訴外人林木樹就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39、239-1、242-2、25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簽訂臺灣省臺北縣八源字第18號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出租人高俊等3人已死亡,繼承人除伊等外,尚有相對人及視同上訴人高慶祥,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承租人林木樹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無效,縱非無效,伊等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向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辦理塗銷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惟因伊等訴請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對於系爭租約出租人之全體繼受人須合一確定,而相對人未於本件訴訟中同意為原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請求法院裁定命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核聲請人既係本於繼承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系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則依前說明,應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確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情事。惟相對人經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依法通知表示意見後(本院卷第347至355頁),其等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亦未共同起訴,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