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92號抗告人即被告 康成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3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成渝(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下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4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又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7年8月1日下午7時許,在住處由數名友人為被告舉行慶生餐會,餐敘席間飲酒吸菸聊天,由於吸菸者均將其香菸置於餐桌上,並由與會者任意取用或相互請菸,被告於該次餐敘期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取用置於桌上之香菸吸食,吸食當下並不知其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且亦無任何異狀,被告誤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無心之過,實不具犯意、違法性客觀可歸責性。嗣於同年月3日零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市○○道與安東街口為警路檢攔查驗尿後,始發見其於107年8月1日下午7時許,於其住處之慶生餐會所誤食者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生平從未接觸過任何毒品,亦從未施用各級毒品,此次誤食第二級毒品大麻係屬無心之過,且事後深具悔意,並盡力配合檢警調查,被告亦深恐誤食第二級毒品大麻會有染上毒癮之風險,乃於107年10月19日自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檢驗診治,經該院檢驗診治後,認被告並無毒品反應亦無任何毒癮,亦即並無觀察勒戒毒癮之必要,被告平日有正常家庭生活與正當職業且需自立更生,恐因觀察、勒戒,影響正常之家庭生活與正當職業之就業,徒增家庭與社會之諸多困擾,懇請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乙情坦認不諱,更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7年8月1日下午7時在住處用煙斗點燃大麻吸食,大麻是10年前在臺北小巨蛋舞廳向陌生男子購買的等語(見毒偵字第3425號卷第18頁、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所施用之大麻為其所購買,並非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誤取用置於桌上之大麻香菸吸食。
㈡又被告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之大麻濃度為每毫升780ng/mL,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可檢出之閾值15ng/mL,發現確呈大麻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技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425號卷第47頁、第103頁、第10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4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3425號卷第23至31頁、第35至39頁、第57頁),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罐(驗前總淨重0.2740公克、驗餘總淨重0.2708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一種針對受處
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合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檢察官斟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認為以向原審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上開目的,而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範疇,亦非法院所得加以審究。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家庭及經濟因素為由,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黃玉婷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