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272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錦來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葉錦來坦承於民國107年3月19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在上開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
7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收受裁定前,即已下很大之決心,自行前往台大醫院竹東分院作戒斷治療,若至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將使醫院之治療中斷。㈡被告雙親均年邁,父親去年中風,臥病在床,如被告前往觀察、勒戒,勢必影響重疾纏身、需人照顧父親之病況。㈢另被告大嫂將參與基層民意代表選舉,被告於情於理均須用心幫忙,倘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必定耽誤家中大事,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93)、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093)各1件在卷可稽(毒偵卷第47至48頁),是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告,惟查:
㈠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方不適用前開規定。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而究採監禁式治療或社區醫療處遇之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對於檢察官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為之裁量選擇,並不排除接受司法審查之可能性,惟若檢察官之裁量決定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法院應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原則上尊重檢察官裁量職權之行使。
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標準」)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7年7月2日判決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戒癮治療標準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因故意犯他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本件檢察官經審酌卷存資料、個案情節及本案情狀後,認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7年7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情形。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
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去除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本件被告以家庭等因素為由請求准予至醫院進行戒癮治療云云,提起抗告,然此非屬審酌被告是否應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被告所述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告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江翠萍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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