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輝勝 原告 吳美珠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輝三 被告 陳宗倫
保甘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賴世忠 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原月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賴世忠、高杰、 陳郁君 、 吳登泰 等
人為被告,主張被告賴世忠自被告 吳泰登 受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所載對於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甘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事由,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嗣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如下:⒈撤回對於被告高杰、陳郁君、吳登泰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另追加保甘公司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18頁),並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賴世忠受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關於債權人吳泰登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132頁背面)。⒉追加陳宗倫為被告,主張被告陳宗倫自訴外人 柯力文 受讓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之650萬元債權不存在等事由(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追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宗倫與被告保甘公司於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2年民調字第14號)成立之650萬元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132頁背面)。經查,原告所為⒈之訴之變更及追加部分,與其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訴訟標的同一,且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保甘公司為當事人;⒉之追加被告陳宗倫之訴部分,與原告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即同為保甘公司股東 陳建隆 、 廖愛甘 ( 鄭添成 )、 吳國賓 等股份轉讓之原因事實(詳下述),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首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㈢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台新工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工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保甘公司財產,業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完畢,並製作分配表將原告台新工藝公司及吳美珠、被告賴世忠及陳宗倫均併列為債權人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查確認(參強制執行卷宗節本),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告賴世忠、陳宗倫與被告保甘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比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陳建隆、廖愛甘及鄭添成(夫妻)、被告賴世忠(
股權登記名義人為 賴婉妮 及 賴柏宏 )等原始股東於99年初合資設立被告保甘公司,由訴外人陳建隆擔任第一任董事長,,被告賴世忠之妻 林秀貞 擔任總經理,廖愛甘擔任財務長。又保甘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與原始股東實際投資額不符,原始股東陳建隆登記500股(實際投資額350萬元),廖愛甘及鄭添成夫妻各登記500股及200股(二人原投資總額450萬元,廖愛甘於99年6月1日辭任財務長,經全體股東同意退還投資額150萬元,故於100年5月30日退股時實際投資額為300萬元)、賴婉妮及賴柏宏各登記400股(被告賴世忠實際投資額合計490萬元)。嗣原始股東陳建隆、鄭添成、廖愛甘及未登記股東吳國賓(實際投資額300萬元)等人,因與總經理林秀貞之經營理念不合而欲退股,全體股東於100年4月29日召開股東會議討論,確認退股股東及後手承購股份價額如下:陳建隆投資額350萬元,後手承購價為投資額的六折;廖愛甘與鄭添成投資額300萬元,後手承購價為投資額的五折;吳國賓投資額300萬元,後手承購價為投資額的五折。後經被告賴世忠覓得訴外人柯力文、吳登泰願意投資承購陳建隆、廖愛甘及鄭添成、吳國賓等人股份,並由總經理林秀貞代表保甘公司與柯力文、吳登泰各簽署100年5月25日、100年5月27日協議書,且經董事長陳建隆同意開立如附表所載三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履約保證票據。惟訴外人柯力文、吳登泰之投資金嗣未依約匯入保甘公司帳戶,無從要求違約票款,系爭三紙支票應屬無效,被告保甘公司與訴外人柯力文、吳登泰間就附表支票之票據債權債務關係應不存在。
㈡詎被告賴世忠於101年8月擔任被告保甘公司董事長後,旋代
理被告保甘公司與訴外人吳泰登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於10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同意由被告保甘公司與賴世忠連帶清償吳泰登300萬元及分期給付之條件。 吳泰登嗣 以上開調解書聲請對被告保甘公司與賴世忠強制執行,取得本院核發之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債權憑證後,再於102年3月13日將該3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賴世忠,並以102年10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被告保甘公司之監察人陳郁君。另被告賴世忠又代理被告保甘公司與被告陳宗倫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於102年4月3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102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同意由被告保甘公司清償被告陳宗倫650萬元。嗣被告賴世忠及陳宗倫各以上開債權憑證及調解書,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債權人台新工藝公司(即原告)與債務人保甘公司間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拍賣被告保甘公司財產所得款,並經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將被告賴世忠及陳宗倫併列為執行債權人,與原告台新工藝公司及吳美珠共同分配受償。為此,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㈢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賴世忠受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
事件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關於債權人吳泰登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陳宗倫與被告保甘公司於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02年民調字第14號)成立之650萬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本件事實發生經過如下:
⒈被告保甘公司之設立,緣起於訴外人陳建隆以成功大學退休
教授名義邀約被告賴世忠、林秀貞(夫妻)以其專利製水技術,與陳建隆引介之訴外人鄭添成、廖愛甘(夫妻)、 陳尚志 等共同於臺南市關廟區設立礦泉水廠,三方於保甘公司籌備階段即約定預計資本額為3,000萬元(主要包含廠房設置、設備及原物料採購及流動資金等初期投入費用),其中陳建隆投資1,000萬元、鄭添成投資800萬元、賴世忠投資700萬元、陳尚志投資500萬元。惟因初始籌備階段投資人資金無法如期到位,故約定暫以資本額200萬元辦理公司登記,俾以進行前期準備工作,例如訂購設備、裝置試機等事項。因此,保甘公司於99年4月19日辦理設立登記時,登記資本額僅200萬元,原始股東為鄭添成、廖愛甘夫妻、陳建隆、 賴琬妮 與賴柏宏(即被告賴世忠之子女)。
⒉保甘公司設立登記後,三方復就保甘公司預計資本額3000萬
之投資比例調整為:陳建隆及陳尚志投資1,300萬元、鄭添成投資900萬元、賴世忠投資800萬元。惟自保甘公司籌備時起至99年9月公司開幕營運為止,鄭添成夫妻已先行給付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200萬元及機器設備前期款項250萬元(合計為450萬元),賴世忠亦已先後支付部分機器款項952萬元(依約定賴世忠給付製水設備價款952萬元作為出資額),並代陳建隆給付依約應由其給付之機器款項700萬元(依約陳建隆應負責給付罐裝及吹瓶設備部分價款700萬元作為出資額,惟陳建隆未依約履行承諾之投資款項)。99年3月底時,鄭添成夫妻表示不再參與保甘公司經營,且僅願投資300萬元,並藉當時保甘公司銀行帳戶存摺印鑑係由廖愛甘保管之便,逕自保甘公司帳戶提取150萬元作為其撤回投資之款項。
⒊自98年5月起至100年4月保甘公司召開股東會止,陳建隆陸
續引進訴外人吳國賓(自99年5月至99年10月止投資額合計300萬元)、訴外人高杰(自99年6月至99年12月止投資額合計350萬元)、原告台新工藝公司董事江輝三(自99年7月至99年9月止投資額合計250萬元)、訴外人陳郁君(自99年8月至99年12月止投資額合計400萬元)、原告 郭吳美珠 (自99年10月至99年11月止投資額合計400萬元)等投資人(此5名股東均未辦理股權登記,直至100年7月配合公司增資及股東異動方完成登記程序)。當時被告賴世忠夫妻即曾多次敦促時任保甘公司董事長之陳建隆配合投資人所投資之金額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但因陳建隆遲未履行其承諾之投資款項,如若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將導致其所佔股權比例由最高降至最低,因此陳建隆一直藉故拖延而未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致使保甘公司登記資本額一直維持為200萬元。
⒋保甘公司於99年9月15日正式營運,因當時投資款項到位情
況一直未如預期,經常面臨資金缺口問題,同月底時即面臨應付票據帳款無資力支付窘狀,詎當時公司董事長陳建隆完全無處理意願,直接表示公司沒錢付款那就退票,嚴重影響公司股東投資信心。直至100年4月份時,保甘公司面臨的資金缺口更大,擬向全體股東辦理增資事宜,但股東配合增資之意願相當低,且董事長陳建隆非但未思處理,反協同廖愛甘(包括鄭添成部分)及吳國賓等股東一併表示欲將股份轉讓他人,並急於取得股份轉讓所得之款項,因此經100年4月29日股東會議授權被告賴世忠對外尋找新投資者。
⒌為處理3位股東要求將股份轉讓事宜,上開股東會議並決議
載明3位股東投資額合計為950萬元(即吳國賓投資額300萬元、廖愛甘及鄭添成投資額合計300萬元、陳建隆投資額350萬元),其中陳建隆以其投資額之六成價格即210萬元、其餘2人則以其投資額五成價格即150萬元出讓其等股份,同時委託賴世忠對外以總投資額六成之價格尋求投資者承接上開股份,其中差額部分則保留於保甘公司作為流動資金。惟保甘公司設立以來,股東實際總投資額已達3,650萬元,但當時登記資本額仍為200萬元,同時又面臨上開股東欲轉讓股份,須重新辦理登記,故須先完成增資程序並發行新股後,再由上開3位股東將其等實際持股轉讓予新投資人,俾使新投資人所承接之股份實際符合保甘公司之登記資本額。
⒍然因保甘公司並非上市上櫃公司,不易尋得有意願承接股份
之投資人,特別是保甘公司內部股權關係又不甚清楚,還期待投資人在取得實際股份前可以預先給付投資款項,更是增加尋找投資人之困難度。為此,被告賴世忠特地北上洽詢訴外人即友人柯力文之投資意願,由於柯力文曾參觀保甘公司廠房並商談投資事宜,故對於保甘公司的基本情況算是有相當瞭解。柯力文知道保甘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僅200萬元,表示部分股東投資額並未確實反映在登記資本額,對於投資者沒有保障,因此要求保甘公司提供相當於投資人實際可獲得股份金額即950萬元支票,以確保保甘公司會依約辦理增資程序及發行新股,俾使投資人得以順利取得約定之股份,否則保甘公司須給付同額款項予投資人等作為違約金。另由於柯力文表示無力全數受讓保甘公司原股東擬出讓之全數股份,被告賴世忠另就不足部分尋得其他小額的資金投資人,最終順利募得投資資金共計570萬元。嗣因陳建隆急欲取得現款,經江輝三協調保甘公司股東接受投資人提出之股份受讓條件,以求儘速獲得轉讓股份之對價下,全體資金投資人同意由訴外人吳泰登及柯力文分別代表投資人與保甘公司簽立100年5月25日及100年5月27日協議書,並由保甘公司分別簽發面額15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3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500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之支票交付吳泰登及柯力文(即附表之系爭三紙支票)。
⒎為配合保甘公司辦理增資程序,完成資金流向紀錄,且資金
投資人當時尚非保甘公司之股東,因此上開投資款項係以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股東名義,分別匯款至保甘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金額分別為40萬元、310萬元及150萬元;而後,賴琬妮、賴柏宏及 高杰 先後於6月14日及7月4日分別匯入31萬5000元、14萬元及20萬元至保甘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同時並將賴琬妮於100年5月16日匯至保甘公司第一銀行帳戶6萬元轉列為投資款。至此,資金投資人吳泰登及柯力文等約定應給付之570萬元(即按950萬元之6折計算)已全數匯入保甘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同時,轉讓股份之股東陳建隆、廖愛甘(含鄭添成部分)及吳國賓,則由保甘公司於100年5月30日購買發票人第一銀行歸仁分行、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及105萬元之支票,交付廖愛甘及陳建隆簽收(陳建隆退股款部分尚有105萬元);另因吳國賓要求領取現金,故由陳建隆、林秀貞陪同至第一銀行歸仁分行領款,有陳建隆等3人簽收之收據及銀行帳簿可證。
⒏又公司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依規定須經會計師驗資簽證,
僅憑上開投資款項尚不足以辦理足額增資登記以使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資本額相符。因此,保甘公司分階段辦理增資變更程序,預計於第二階段增資變更程序完成後履行保甘公司與投資人等間之股權轉讓協議。此後,保甘公司先於100年7月5日完成第一階段增資2,200萬元登記,第二階段增資1,450萬元程序,則須待保甘公司對外完成融資後方可能繼續進行;詎料,時任保甘公司監察人之原告吳美珠明知保甘公司當時正值資金缺口困難時期,仍於100年8月間將保甘公司開立交付予伊之還款支票逕予提示交換,致使保甘公司因無法支付票款而退票,成為拒絕往來戶,非但使保甘公司時任負責人之高杰信用受損,且本來洽談中的機器融資貸款也因此無法繼續進行,公司面臨停工,無法完成第二階段之增資登記事宜,資金投資人因無法取得約定受讓之股份,為保全自身權利,故而紛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
⒐而後,原告吳美珠及江輝三(即原告台新工藝公司訴訟代理
人)、陳建隆等人一再對保甘公司後繼負責人高杰、賴世忠、經理人林秀貞、股東陳郁君、投資人柯力文等接連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吳泰登為免遭波及捲入糾紛,協商將系爭支票債權轉讓予被告賴世忠,由被告賴世忠接手處理後續事宜。系爭支票債權讓與依公司法第233條之規定通知監察人陳郁君後,亦為法院所認可,並核發101年司執字第82011號債權憑證予被告賴世忠。
㈡被告保甘公司係基於與訴外人吳泰登及柯力文間之協議書而
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作為保甘公司未履行協議之違約金,而被告保甘公司最終確實無法依約完成增資登記,致吳泰登及柯力文無法取得受讓之股份,系爭支票債權係確實存在:
⒈如前所述,被告保甘公司原始股東陳建隆等擬出讓投資額合
計950萬元,並委託當時尚非保甘公司董監事或職員之賴世忠與投資人吳泰登及柯力文等洽商後,同意以股份六折價格即570萬元受讓上開股份,並於受讓股份前先行給付股款予保甘公司,惟為確保原始股東依約轉讓股權,且無法確認保甘公司退股股東收到退股款項後是否仍會依約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故而要求保甘公司承諾當投資人無法依約取得股票時,應給付相當於全額股票之金額予投資人以為違約金,此參諸保甘公司與吳泰登及柯力文間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辦妥股票後以股份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之股票換回本支票。」反面解釋,如保甘公司無法依約於辦妥增資並發行新股後,交付相當於300萬元之股票予資金投資人,資金投資人即無返還該300萬元支票之義務,而得向銀行提示請求支付票款之意旨甚明。
⒉次查,由於被告賴世忠僅係受保甘公司之託對外尋求投資者
,無權代表保甘公司同意投資人所提前項要求,僅能將投資人之需求轉達予保甘公司知悉,並由保甘公司決定是否同意配合投資人上開要求。嗣因陳建隆急欲取得現款,經江輝三協調保甘公司股東接受投資人提出之股份受讓條件,以求儘速獲得轉讓股份之對價下,保甘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支票,進而明文記載於保甘公司與資金投資人間之協議書,並經當時公司董事長陳建隆及監察人陳郁君用印確認同意,要非被告賴世忠所能自行決定,併此敘明。
⒊承上,系爭支票即係保甘公司以公司名義簽發予資金投資人
代表吳泰登及柯力文,作為保甘公司未履行協議所生之違約金,以確保保甘公司履行股權轉讓協議,發票人簽章欄位並明確蓋有保甘公司與銀行約定之往來印鑑。且依保甘公司內部規定,公司支票本由公司總經理保管、公司大章由監察人保管,負責人 小章 則由負責人(當時負責人即陳建隆)自行保管,亦即保甘公司簽發公司支票均須由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及總經理共同為之,遑論系爭支票簽發之日,於支票及協議書上蓋負責人小章者本均為陳建隆本人。次查,陳建隆協同江輝三告訴被告賴世忠、吳泰登等詐欺案件(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345號)中,陳建隆於103年12月3日偵查庭自陳:公司小章從不離身也未交付予其他人保管等語明確,復依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人陳建隆自 陳伊 當時仍是保甘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公司的大章在陳郁君身上,小章在伊身上,公司開票要經過伊與陳郁君才行,因伊退股的事,曾以公司名義開立保證票,如同協議書上所載。伊也有兌現100年5月30日,面額105萬元的支票等語,在在證明系爭支票係經當時公司負責人陳建隆同意並予以蓋章後簽發交付。況且,吳泰登因保甘公司遲未履約,於100年10月31日將系爭支票中之面額300萬元支票提示交換,而該支票經付款銀行及票據交換所等提示交換流程,均未被認定為偽造仿冒票據,且其發票人簽章部分亦無瑕疵,益徵系爭支票為保甘公司簽發之合法有效票據。
⒋末查,吳泰登及柯力文投資保甘公司之570萬元,其中405萬
元確已分別支付予陳建隆105萬元(依其投資額六折計算,但依其與保甘公司協議,此時先受領半數股款,其餘股款將嗣股權移轉後受領)、廖愛甘150萬元(依其投資額五折計算)、吳國賓150萬元(依其投資額五折計算)作為其等出讓保甘公司股份之對價,均有其等簽收單在卷足憑,亦可證明保甘公司確實有本於協議進行股權轉讓事宜,遺憾的是最終未能依約完成增資登記,致資金投資人亦無從取得約定受讓之股份,為保全自身權利,故而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債權係確實存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二第141頁背面至142頁背面):
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債權人台新工藝公司(即原告
)與債務人保甘公司(即被告)間返還租賃物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台新工藝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保甘公司之財產,業經本院拍賣完畢,並製作分配表實施分配,原告台新工藝公司及吳美珠、被告賴世忠及陳宗倫均併列為執行債權人受償。
㈡被告賴世忠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為受讓自
訴外人吳泰登關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之300萬元債權。
㈢被告陳宗倫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倩權,為受讓自
訴外人柯力文對於被告保甘實業股份有限之650萬元債權,執行名義為被告陳宗倫與被告保甘公司於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2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
㈣訴外人吳泰登持有經被告賴世忠背書之附表編號1所示發票
人為被告保甘公司之300萬元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嗣被告賴世忠以保甘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保甘公司與吳泰登於10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同意由被告保甘公司與賴世忠連帶清償吳泰登300萬元及分期給付之條件。吳泰登嗣以上開調解書聲請對被告保甘公司與賴世忠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債權人吳泰登與債務人保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賴世忠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發文日期:101年11月5日)。吳泰登再於102年3月13日將該債權憑證所載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之3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賴世忠,並將債權轉讓事實通知被告保甘公司之監察人陳郁君,被告賴世忠再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
㈤訴外人柯力文持有經被告賴世忠背書之附表編號2、3所示發
票人為被告保甘公司之50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各乙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嗣訴外人柯力文將該650萬元票款債權讓與被告陳宗倫,被告賴世忠再以保甘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保甘公司與被告陳宗倫就該票款於102年4月3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102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同意由被告保甘公司清償被告陳宗倫650萬元,並應於102年4月8日清償完畢。被告陳宗倫嗣以上開調解書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賴世忠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為受讓自訴外人吳泰登關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所載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之300萬元債權;另被告陳宗倫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為受讓自訴外人柯力文對於被告保甘實業股份有限之650萬元債權,執行名義為被告陳宗倫與被告保甘公司於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之102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所載),並有上開執行卷宗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賴世忠、陳宗倫自訴外人吳泰登、柯力文受讓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之上開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否認,故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即為(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2頁背面):
⒈被告賴世忠之債權讓與人吳泰登對於被告保甘公司有無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⒉被告陳宗倫之債權讓與人柯力文對於被告保甘公司有無650
萬元之債權存在?㈡茲論斷如下:
⒈經查,訴外人吳泰登持有經被告賴世忠背書之附表編號1所
示發票人為被告保甘公司之300萬元支票乙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嗣被告賴世忠以保甘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保甘公司與吳泰登於101年10月1日在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101年民調字第412號調解書),同意由被告保甘公司與賴世忠連帶清償吳泰登300萬元及分期給付之條件。嗣吳泰登以上開調解書聲請對被告保甘公司及賴世忠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債權憑證(發文日期:101年11月5日)。吳泰登再於102年3月13日將該3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賴世忠,並對債務人即被告保甘公司之監察人陳郁君為債權轉讓通知,被告賴世忠再以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等情;暨訴外人柯力文持有經被告賴世忠背書之附表編號2、3所示發票人為被告保甘公司之500萬元及150萬元支票各乙紙,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嗣訴外人柯力文將該650萬元票款債權讓與被告陳宗倫,被告賴世忠再以保甘公司負責人名義代理保甘公司與被告陳宗倫就該票款於102年4月3日在臺南市關廟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102年民調字第14號調解書),同意由被告保甘公司清償被告陳宗倫650萬元,並應於102年4月8日清償完畢。被告陳宗倫嗣以上開調解書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等情。以上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所載),並有附表所載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院訴卷一第10、66、68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同卷一第9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201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證、吳泰登與賴世忠債權轉讓協議書及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同卷第11-15頁)、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同卷一第104頁)等影本,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強制執行卷宗節本(含本案及併案執行卷宗),可資佐證為真。是被告賴世忠、陳宗倫之債權讓與人吳泰登、柯力文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之原始債權來源,即為附表所載之系爭三紙票據債權債務關係,首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抗辯訴外人吳泰登、柯力文持有附表所載被告保
甘公司三紙支票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被告保甘公司與投資人代表吳泰登及柯力文間關於承購保甘公司退股股東陳建隆、廖愛甘(含鄭添成)及吳國賓之投資總額950萬元(即陳建隆投資額350萬元、廖愛甘及鄭添成投資額300萬元、吳國賓投資額300萬元),被告保甘公司為擔保依約完成增資及股權移轉登記,以使吳泰登、柯力文取得同額股份協議,因而簽發如附表所載系爭三紙履約保證票據等情節,亦有被告提出之保甘公司與吳泰登100年5月25日協議書及所附300萬元保證支票影本(即附表編號1之支票,見訴卷一第40-41頁),原告提出之保甘公司與柯力文協議書2份及各附500萬元、150萬元保證支票影本(即附表編號2、3之支票,見訴卷一第65-68頁)等供參,觀之三份協議書內容均記載「乙方(吳泰登、柯力文)承購保甘公司股份(吳泰登300萬元、柯力文500萬元及150萬元)」、「甲方(即保甘公司)開立新台幣(300萬、500萬元、150萬元),日期100年9月25日支票予乙方為保證票」、「甲方須於二個月內辦妥增資及股權移轉登記,並發行股票」、「甲方辦妥股票後以股份(300萬、500萬元、150萬元)之股票換回支票」等意旨,並蓋印被告保甘公司及當時負責人陳建隆之印章,堪證被告前揭抗辯意旨,洵屬有據。原告雖否認協議書及支票之真正,惟查:⑴上開協議書及支票上所蓋印之保甘公司及陳建隆印章,為該公司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支票帳戶印鑑大小章,而且當時公司大章係由監察人陳郁君保管,小章由負責人陳建隆保管,公司開票需經監察人陳郁君,陳建隆曾以公司名義開立950萬元保證票,如同協議書上所載等情,業據訴外人陳建隆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477號詐欺案件偵查時自陳在卷可稽(見該案102年度核交字第3198號卷宗㈡第5頁),另原告吳美珠亦於該案證述保甘公司大章由監察人陳郁君保管之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20頁),足證三份協議書及保證支票應係經保甘公司負責人及監察人同意用印所簽發無誤。⑵又保甘公司原投資股東陳建隆、廖愛甘(含鄭添成)及吳國賓等投資額及退股事宜,前經全體股東於100年4月29日股東會議確認陳建隆投資額350萬元、廖愛甘及鄭添成投資額300萬元、吳國賓投資額300萬元,並決議確定該三人退股,由陳建隆以其投資額六成價格(即210萬元)、廖愛甘(含鄭添成)及吳國賓以其投資額五成價格(即150萬元)出讓股份,並由賴世忠對外以六成價格尋求投資承購其等股份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並有100年4月29日股東會議紀錄1份足憑(見本院訴卷一第86頁);⑶暨陳建隆及 廖愛好 簽立之股份轉讓書(卷一第113-114頁)、陳建隆、吳國賓及廖愛甘收受股份轉讓金證明即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本行支票(金額105萬元及150萬元)及取款憑條(金額150萬元)等件(見卷一87-89頁、159-161頁),可資參佐。綜上足證被告 陳稱 附表所載系爭三紙支票為被告保甘公司擔保吳泰登及柯力文承購取得陳建隆、吳國賓及廖愛甘股份移轉登記協議之履約保證票據等語,應為真實可採信。
⒊又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泰登、柯力文之購股款未依約匯入
保甘公司帳戶,系爭保證票據已失效乙節,復據被告說明吳泰登、柯力文之購股款570萬元(即按陳建隆、吳國賓及廖愛甘等投資總額950萬元之六折計算),係以高杰、賴琬妮、賴柏宏等名義分別於100年5月30日匯款40萬元、310萬元、150萬元,及於同年6月14日及7月4日匯款31萬5000元、14萬元及20萬元至保甘公司之第一銀行歸仁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同意將賴琬妮於100年5月16日匯入保甘公司上開帳戶之6萬元轉列為投資款等情,並提出保甘公司上開帳戶100年5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摺簿影本(卷一第152-158頁),記載上述各筆款項存入紀錄無誤。而由各筆款項入帳日期在保甘公司與吳泰登、柯力文簽立承購股份協議書(100年5月25日)之後,時間甚為接近,總額亦相符,且保甘公司復於同時期之100年5月30日及30日自同一帳戶各支付陳建隆、吳國賓及廖愛甘退股款105萬元、15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405萬元),復有此三筆支出紀錄記載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說明可採。故原告以吳泰登、柯力文未支付購股款,主張系爭保證票據無效等情詞,亦難認可取。
⒋再查,被告保甘公司於99年4月14日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於100年7月5日辦理增資變更資本總額至2,200萬元,亦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81-183頁、第192-193頁)。被告陳稱保甘公司為履行與投資人吳泰登、柯力文間股權移轉登記協議,需再進行第二階段增資程序,因保甘公司當時資金短缺,正進行洽商機器融資貸款期間,原告吳美珠於100年8月提示保甘公司支票跳票遭列拒絕往來戶,致無法完成第二階段增資及辦理吳泰登、柯力文股權登記而違約等情,復據原告吳美珠於前揭102年度偵字第11477號偵查案件證述伊提示支票致保甘公司跳票遭拒絕往來之情可參(見該案102年度核交字第3198號卷宗㈡第120頁背面)。是被告保甘公司既未依約履行與吳泰登、柯力文間股權移轉登記協議,應對吳泰登、柯力文負擔附表所載之保證票據債務,洵堪認定。
㈢從而,被告賴世忠之債權讓與人吳泰登對於被告保甘公司確
有附表編號1之300萬元債權,被告陳宗倫之債權讓與人柯力文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亦有附表編號2、3合計650萬元債權,均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賴世忠、陳宗倫對於被告保甘公司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95,0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予確定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豐榮附表:104年度訴字第4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編號│發票人│票據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票據號碼││││(新台幣)││││├──┼────────┼────┼──────┼────┼─────┤│1│保甘實業股份有限│300萬元│100年9月25日│第一銀行│AA0000000│││公司│││歸仁分行││││(負責人陳建隆)│││││├──┼────────┼────┼──────┼────┼─────┤│2│保甘實業股份有限│500萬元│100年9月25日│第一銀行│AA0000000│││公司│││歸仁分行││││(負責人陳建隆)│││││├──┼────────┼────┼──────┼────┼─────┤│3│保甘實業股份有限│150萬元│100年9月25日│第一銀行│AA0000000│││公司│││歸仁分行││││(負責人陳建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