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全德選任辯護人蕭麗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104年度偵字第1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全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朱全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朱全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接獲 薛合發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有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後,而應允之,並於翌(23)日上午7時許,將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持至薛合發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外道路交付薛合發,並當場收受薛合發所交付1,000元。
(二)朱全德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如附表一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施世合黃一峯黃啟俊 等3人,其中施世合部分,因朱全德未依約到場而未遂,總計得款5,600元(其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所得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朱全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薛合發於警詢之指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朱全德及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自應認證人薛合發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148頁正面至第151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朱全德固不否認曾與證人薛合發為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薛合發之犯行,辯稱:其販買與證人薛合發的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經查:
(一)證人薛合發與被告為如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話,係為了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事後交付證人薛合發的也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人薛合發並因而交付被告1,000元,業據證人薛合發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38頁正面、第141頁正面),且由證人薛合發證稱:可以辯識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不同,前者係粉末狀、比較細,後者係比較粗、結晶狀等語(詳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及伊之前均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紀錄,有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附卷足憑(詳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情可知,證人薛合發無辯識毒品內容錯誤之可能。又由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薛合發於104年6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得知被告當日要來仁德,告知被告來之後打電話給他等語後,被告旋即答稱:「好,是2」等語,證人薛合發回稱:「什麼」,被告立即覆稱:「1或2」等語,而被告、證人薛合發均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1」、「2」,均係指毒品之價格等情可知(詳本院卷第55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被告顯然理解證人薛合發所欲購買之毒品內容,否則何以會立即詢問證人薛合發所欲購買之毒品價格,益證證人薛合發上開證稱可採。
(二)其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薛合發所購買的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人薛合發證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且證人薛合發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云云,經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人薛合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伊於104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向被告所購買之毒品內容,均證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警卷第12頁、第14頁、第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884號〈下稱偵1卷〉第6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38頁正面、第141頁正面),至於除104年6月23日這次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是否尚有其他次之購買海洛因之行為,雖警詢、偵查時證稱:只有104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次等語(詳警卷第15頁正面、偵1卷第69頁反面),而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次數約1、2次,2次或忘記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44頁正面、第147頁正、反面),然此與證人薛合發於104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基本事實無涉,且證人薛合發於104年6月23日向被告購買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以幫助證人薛合發回復記憶,其餘購買毒品之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幫助證人薛合發回復記憶,而依隨時間之經過,人之記憶會趨於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薛合發對已經有相當時日之事,為前後不一之證述,亦在所難免,自難僅憑證人薛合發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細節,有前後不一證述之情,即遽認伊之證述全部不足採信。
2、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另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4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薛合發,除證人薛合發之證述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業如前述,且由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該等譯文提及購買毒品之價格、交付之時間、地點,足以佐證證人薛合發所言非虛,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證人薛合發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乙節,尚屬無據。至於雖無扣案毒品或證人薛合發驗尿報告等資料,因本院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資作為證人薛合發證述之補強證據,自難據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於106年6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證人薛合發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外道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薛合發乙節,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海洛因云云,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既遂等犯行,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10號〈下稱偵2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正面、第119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正面、第56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世合、黃一峯、黃啟俊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偵1卷第39頁、警卷第9頁正、反面、偵1卷第53頁正、反面、警卷第20頁至第24頁、偵1卷第28頁正、反面)。又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施世合、黃一峯、黃啟俊等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第53頁、第44頁、第46頁、第50頁至第52頁),亦可資佐證被告與證人施世合等人有聯絡交易或相約見面之情事,與證人施世合等人所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互核一致。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既遂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曾於電話中向證人薛合發、施世合談及購買毒品之價格,有彼此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詳警卷第48頁、第53頁),且事後並向薛合發、黃一峯、黃啟俊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等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且觀諸被告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自己施用之份量等語(詳本院卷第151頁反面),益見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牟利之事實,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同法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同法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
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少連上更二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㈡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㈢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㈢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41號裁定減刑,併與不應減刑之㈠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經送監執行並假釋後,嗣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2月8日。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17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併與前開所餘殘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施世合,但並未依約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未遂犯,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行為,其等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時,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薛合發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其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所得亦僅1,000元,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而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情觀之,倘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未免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本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就法定本刑為罰金部分,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
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有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詳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正面),此部分犯行,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雖曾主張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忠 」之 黃國忠 ,但此部分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尚無特定之人涉有犯罪嫌疑,業據起訴書載稱在卷,因此,本案既無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予減輕其刑,均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信法、竊盜等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影響所及,將造成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危害不輕,自當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矢口否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月薪3、4萬元,需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53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第2743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薛合發,證人薛合發已經將上開金額交付被告,業據證人薛合發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41頁正面),且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金額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一峯、黃啟俊,販賣毒品所得合計為5,600元,均已收取,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經扣案,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之弟 朱志銘 贈與被告使用,供其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薛合發,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施世合、黃一峯、黃啟俊時,所用來聯繫購買毒品者所用之物,但目前下落不明,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詳偵2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依前揭判決意旨,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周宛瑩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次數│數量及金額(新│罪名及宣告刑│││││││臺幣)││├──┼────┼────┼─────────┼──┼───────┼─────────┤│1│104年5月│施世合位│施世合以門號098094│1次│1包(重量不詳)│朱全德販賣第二級毒││(原│13日晚間│於臺南市│0840號行動電話與朱││、3,500元。│品未遂,累犯,處有││起訴│6時48分│永康區南│全德所持用00000000│││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書附│許│工街26號│65號行動電話聯繫,│││扣案之門號0九八0││表編││住處【詳│雙方原約定於左揭時│││九六八六六五號行動││號1││警卷第29│間、地點交易第二級│││電話手機壹支(含SI││所示││頁正面、│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卡壹張),沒收,││犯行││偵2卷第│嗣因朱全德未依約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19頁反│場交付毒品,而未遂│││收時,追徵其價額。││││面,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關││││││││廟區某處││││││││(即基地││││││││台位置臺││││││││南市關廟│││││○○○區○○段││││││││第1252地││││││││號土地附││││││││近)等語││││││││,應予更││││││││正】。│││││├──┼────┼────┼─────────┼──┼───────┼─────────┤│2│104年6月│朱全德位│黃一峯以門號093335│1次│1包(重量不詳)│朱全德販賣第二級毒││(原│6日晚間9│於臺南市│3977號行動電話與朱││、1,8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時許│ 龍崎區崎 │全德所持用0000000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書附││頂里新市│65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門號0九八0九六││表編││子111號│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八六六五號行動電話││號2││住處│、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手機壹支(含SIM卡││所示│││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張),沒收,如全││犯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104年6月│臺南市安│黃啟俊以門號06-795│1次│1包(重量不詳)│朱全德販賣第二級毒││(原│8日晚間1│定區海寮│1440號電話與朱全德││、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0時許│里126號│所持用0000000000號│││刑參年捌月;未扣案││書附││臺南市政│行動電話聯繫,雙方│││之門號0九八0九六││表編││府警察局│約定於左揭時間、地│││八六六五號行動電話││號3││善化分局│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手機壹支(含SIM卡││所示││海寮派出│基安非他命。│││壹張),沒收,如全││犯行││所附近某││││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全家便利││││,追徵其價額;未扣││││商店外││││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104年6月│朱全德位│黃一峯以門號093335│1次│1包(重量不詳)│朱全德販賣第二級毒││(起│20日上午│於臺南市│3977號行動電話與朱││、1,8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8時許│龍崎區崎│全德所持用00000000│││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附表││頂里新市│65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門號0九八0九六││編號││子111號│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八六六五號行動電話││4所││住處│、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手機壹支(含SIM卡││示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張),沒收,如全││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104年6月│臺南市龍│黃啟俊以門號092521│1次│1包(重量不詳)│朱全德販賣第二級毒││(起│23日晚間│崎區某台│7018號行動電話與朱││、1,000元│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7時許│灣中油股│全德所持用00000000│││刑參年捌月;未扣案││附表││份有限公│65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門號0九八0九六││編號││司加油站│雙方約定於左揭時間│││八六六五號行動電話││6所│││、地點交易第二級毒│││手機壹支(含SIM卡││示犯│││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張),沒收,如全││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與證人薛合發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時間│監察號碼/│方向│非監察號碼│監察譯文│備註││││受監(A)││/對向(B)│││├──┼──────┼─────┼──┼─────┼───────────────┼──────┤│1│104年6月22日│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詳警卷第48頁│││下午6時45分│(朱全德)││(薛合發)│B: 德仔 ,你今天有要下來仁德嗎││││││││A:好ㄚ││││││││B:下來打給我││││││││A:好,是2││││││││B:什麼││││││││A:1或2││││││││B:1啦││├──┼──────┼─────┼──┼─────┼───────────────┼──────┤│2│104年6月22日│0000000000│受話│0000000000│A:喂│詳警卷第48頁│││下午8時44分│(朱全德)││(薛合發)│B:你還沒有要過來嗎││││││││A:我在幫你找││││││││B:恩││││││││A:我現在身上沒有,要等人家送││││││││過來││││││││B:好││├──┼──────┼─────┼──┼─────┼───────────────┼──────┤│3│104年6月22日│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A:喂,說要明天才有│詳警卷第49頁│││下午9時10分│(朱全德)││(薛合發)│B:恩││││││││A:現在比較不好那個││││││││B:恩││││││││A:我明天打給你││││││││B:好││├──┼──────┼─────┼──┼─────┼───────────────┼──────┤│4│105年6月23日│0000000000│發話│0000000000│B:喂│詳警卷第49頁│││上午6時42分│(朱全德)││(薛合發)│A:剛到││││││││B:你在外面嗎││││││││A:我剛拿到,需要我拿過去給你││││││││嗎││││││││B:你要過來我們這邊││││││││A:你如果要,我就拿過去││││││││B:好,不過要快一點我要上班││││││││A:幾點││││││││B:現在6點45ㄚ││││││││A:如果7點半你可來得及嗎││││││││B:可以││││││││A:我7點半前到你那邊││││││││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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