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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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2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16號
103年8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煜鑫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煜鑫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5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江路1段136巷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因有無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8mg/l)」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2月9日。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內即103年1月28日提起申訴,惟被告經函詢原舉發單位查證後認違規屬實,乃以103年5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7條(即該條第6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自103年5月27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是同事 鄭欽陽 ,電話0000000000,從三重載原告回到板橋長江路1段136巷6號門口。警方當時為什麼不調閱路口監視器來證明原告沒有酒駕騎車,事後拖到時間將近4個月的時間裁決,所以當時跟警方講話錄音來判斷原告有酒駕騎車。回想事後,原告是坐在機車上,車子沒有發動,雙腳滑行將近10公尺,到春和診所門口旁,準備把機車停好,以為這種行為算是有騎車,當時才跟警方說原告有騎車,警方跟裁決所就以錄音來判斷原告有騎車。為何警方跟裁決所只有寄光碟譯文,沒有寄現場錄影光碟來判定原告有騎車。請求法官能調閱當○○○區○○路○段○○○巷口有1支新北市政府新海派出所的監視器來證明原告並沒有騎車。原告是坐在機車上,機車並沒有發動,就被警方盤問原告有酒駕。
(二)原告是同事從三重載其到住家,住家那時候沒有機車位可以停,原告坐在機車上,雙腳滑行到斜對方的診所旁邊而已,原告就是要把機車停好。原告引擎沒有發動。被告寫的答辯狀講說「而以腳力或利用緩坡滑行之作用動力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危害更具危險性」,原告的意見是136巷口是平地,又不是斜坡,所以被告這部分有誤導之嫌。從頭到尾原告都有跟員警講說要調監視器。從頭到尾裁決所就是頭兩次寄給原告都是空白光碟,第三次才寄有錄音的光碟給原告,後來才以錄音的光碟說原告有酒駕。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又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回想事後,我是坐在機車上,車子沒有發動,雙腳滑行將近10公尺,準備將車停好,以為這種行為算是有騎車,當時才跟警方說我有騎車,警方跟裁決機關就以此錄音來判斷我有騎車。我是坐在機車上,機車沒有發動,就被警方盤問我有酒駕」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嗣經員警攔查酒測,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而超出規定標準,且自承有自行騎車找停車位,為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3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被證3)、酒測值測定單、採證光碟譯文、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2分25秒至4分34秒)(被證5)在卷可查,應屬事實,堪以採信。
(三)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意旨乃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為維交通安全所為處罰規定。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正常情況固以引擎動能為駕駛動力,惟若以變相方式利用其他動力使汽機車等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其操控交通工具於道路上之行駛行為,仍屬駕駛行為。本件原告經攔停舉發時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縱原告未發動機車引擎,而以腳力或利用緩坡滑行之作用動力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危害更具危險性,原告稱並無發動機車云云,委無可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違規酒駕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在卷可查,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另有關原告陳述「為何警方和裁決所只有寄光碟譯文,沒有寄現場錄影光碟來判定我有騎車」之情節,經查本處於103年5月2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時,亦同函檢附採證光碟予原告,且本案於申訴過程,皆曾多次與原告進行電話聯繫告知辦理情形,相關本處函文(被證7)在卷可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3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月28日申訴書、酒測值測定單、行向示意圖、採證光碟、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5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江路1段136巷口時,是否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8mg/l)」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1)機車、小型車、大型車;(2)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1)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2)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3)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4)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林煜鑫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5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江路1段136巷口時,遭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稽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檢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嗣被告認已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7條(即該條第6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自103年5月27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為原告於起訴狀內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3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3年1月28日申訴書、酒測值測定單、行向示意圖、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汽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光碟1片等在卷(分見本院卷第20頁、第19頁、第24頁、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28頁、第29頁、第18頁、第22頁、第26-1頁)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其坐在機車上,車子沒有發動,雙腳滑行將近10公尺到春和診所門口旁,原告並無駕駛之行為云云。惟查,
1.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3年3月10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記載:「...經查舉發員警於103年1月25日執行巡邏勤務,約於22時09分許○○○區○○路○段與長江路1段136巷口見 林君 騎乘BBZ-520號車明顯不穩,疑似有酒後駕車,經攔停後發現林君滿身酒味,且林君自稱自三重區給友人載○○○區○○○○路後再自行騎車找停車位,經實施酒測值達0.18mg/L,遂依違規事實製單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復參酌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為:「勘驗檔案:長江路136巷口:01分15秒-01分59秒:員警用台語問原告說沒有啦,老大,我相信你朋友載你回來,可是我們看到你發動騎來這邊,所以我才攔你...;03分30秒-04分30秒:
...可是我看到你騎摩托車...」(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7頁背面)等情以觀,可知本件舉發經過情形,乃舉發員警當時於長江路1段136巷口執行巡邏勤務,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搖擺不穩之情,乃攔停稽查原告,嗣鼻聞原告身上散發之酒氣,遂向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檢試,進而發現原告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8mg/l)。
2.而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再訊問證人 徐百頡 即本件舉發員警是否目睹原告坐在機車上,用雙腳滑行到斜對面找停車位,證人徐百頡則答稱:伊看得是原告一個人一小段騎到伊盤查的地方,本院旋即又向證人徐百頡確認其有無看清楚原告一個人騎車在這一小段上,抑或用雙腳滑行機車?證人徐百頡仍答稱:那段伊有看清楚原告是騎,伊攔下的時候,原告引擎還是發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復對照前開舉發機關函文所載本件舉發經過,暨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可見證人徐百頡所言,皆與其舉發當時所陳述,互核相符,前後一致。再審酌上開證人於執行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參以證人於舉發當時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位置,係與原告車輛同處在相同道路之上,不論原告係運用腳力推拉機車前行,抑或是發動引擎催動油門駕駛,兩者在前行速度及騎乘姿勢均有明顯分別,證人自可明確判斷,理當無誤判之可能。是證人徐百頡到庭具結證述其目睹本件原告騎乘所有系爭機車,於103年1月25日22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長江路1段136巷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8mg/l)」之違規行為,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難加採信,殊難為原告有利之斟酌。
(五)至於原告請求調閱當○○○區○○路○段○○○巷口之監視器,以證明其無騎車之行為。然查,依證人徐百頡於本院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告發完後,伊就有去調錄影帶,因為伊知道這件到時候一定會出庭,伊想說要去準備,伊回派出所調取監視器的時候,那邊的鏡頭是故障的,所以伊只能提供當時盤查後的蒐證畫面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可知路口監視器因當時鏡頭故障實無法調閱。而本院審以前開證人徐百頡之證述既經到庭具結,本屬證據方法之一,當可作為本院判斷違規事實之依據,且其證述內容經本院參諸卷內之其它證據資料後,足認應可採信,亦已詳述如前,是故本件縱無路口監視器之錄影資料,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特此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0.18mg/l)」之違規行為,並以原告係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經查原告機車駕照前已因酒駕逕行註銷,見本院卷第30頁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其所規定吊扣1年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未記載)、第67條(即該條第6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整,自103年5月27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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