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火旺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詹火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及殘渣壹袋(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火旺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案件,最近一次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且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安非他命殘渣一袋(量微無法秤重)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器一支,又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揭犯罪: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北縣衛六字第0九0三一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C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四公克)、殘渣一袋及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
(四)扣案安非他命分裝器一支。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北檢聲觀字第一0六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三九二一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件。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一件。
三、本件被告供承僅於查獲當日以扣案物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聲請人所指期間內尚有其他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該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因聲請人認此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一八號藥事法等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塑膠夾鍊袋一個,非屬違禁物,且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罪有關,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於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製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②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