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慶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吳忠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忠慶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案經撤銷緩刑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尚未查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由吳忠慶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該名男子,在台北市地區尋找目標伺機行搶;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五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十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弄巷底處,見 陳雪齡 手持皮包與幼子同行,有機可乘,吳忠慶即騎乘機車搭載該男子上前,趁陳雪齡不備,自後方搶奪陳雪齡所有之上開皮包,內有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旅遊券一張、000000000號摩托洛拉行動電話L2000型行動電話一只等財物;期間因陳雪齡用力拉住皮包,吳忠慶乃自前座回頭注視,陳雪齡因而目擊吳忠慶之臉孔。吳忠慶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並以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C卡換插於前開搶得之陳雪齡行動電話機上使用;後又將該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機售予不知情之 吳淑銀 (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嗣為警依電信公司電腦資料查知更換IC卡使用上述行動電話機之IC卡門號係吳忠慶所申辦,始循線查獲吳忠慶,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忠慶矢口否認有上述搶奪犯行,辯稱:其售予吳淑銀之摩托洛拉行動電話機係向案外人 李昆育 購得者,其不知該行動電話機之來路,更未為本件強奪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雪齡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令與陳雪齡素不相識之法警 陳明進 、證人 鄭盛仁 及被告等三人同時頭戴安全帽站立,供陳雪齡指認目擊之行為人面貌結果,陳雪齡於辨識該三名被指認人頭戴安全帽之型態後,立即明確陳稱:三號(即被告)之臉型與體型十分像該騎機車的人,約有九成像該搶匪騎士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經斟酌被害人前與被告並無怨隙,及其記憶精確性、時間經過等因素,應認陳雪齡之指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參以:陳雪齡皮包及其內手機等財物遭搶後一、二日內,該手機即被更換改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IC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 張復國 到庭結證屬實;而該經換卡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經查係被告吳忠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公司)申請使用者,有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在卷可按;依此項客觀事證作為補強證據,佐以被害人之指訴內容觀之,足見被告確為騎乘機車與另一成年男子共同行搶之行為人無疑。是被告就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IC卡為何於被害人遭搶一、二日內即換插於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機上使用一事,空言辯稱:其無法解釋云云(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顯係畏罪情虛。至被告所辯:上述陳雪齡之行動電話機係向案外人李昆育購得云云,業據證人李昆育到庭否認曾出售上述摩托洛拉行動電話予被告之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而經陳雪齡當庭辨識李昆育面貌結果,亦經陳雪齡證稱:李昆育並非行搶之騎士與行搶人等語甚詳(同日訊問筆錄參照),足見被告於被害人指證明確之情形下,猶空言否認犯行,憑空指摘係他人交付該手機,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與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前案經撤銷緩刑後,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騎乘機車之方式尋覓不特定被害人為犯罪目標,下手搶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屬重度侵犯個人財產自由權利之犯罪手段,侵害性非低,及其智識、目的、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一號)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分別在台北市○○街○○號前、台北市○○路○段○○○巷○○○弄口,趁 張莊 金蘭林惜燕 不注意之際,自後方搶奪 張莊金蘭 、林惜燕所有之皮包、行動電話等物(張莊金蘭行動電話為西門子二五八八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林惜燕行動電話為宏碁五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依上述行動電話資料查知 游永昌 持有之前述宏碁行動電話係購自鄭盛仁,再循線查悉鄭盛仁向被告吳忠慶購得前開行動電話等情,因認被告涉有此二搶奪犯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二搶奪犯行,辯稱:其僅出售上述西門子行動電話機予鄭盛仁,且惟該西門子手機係向李昆育購得,並非其搶奪取得,又其並未出售交付前述宏碁手機予鄭盛仁,更無搶奪此部份被害人財物可言等語。經查:⑴被害人張莊金蘭、林惜燕被搶奪時,因未看清搶嫌面貌,而無法指認犯嫌等情,業據其二人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其二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被搶經過,尚無足認定被告係搶奪其二人皮包及其內手機等財物之行為人。⑵至被告曾出售交付前述西門子、宏碁行動電話機予鄭盛仁之事實,固據證人鄭盛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明確;然證人鄭盛仁所述縱或屬實,亦僅足證明被告吳忠慶曾持有、出售上述贓物之客觀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曾為此部份搶奪行為。蓋持有贓物,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故無從以行為人單純持有贓物之事實忖度該行為人取得贓物之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取得該贓物,所涉犯罪構成要件亦各不相同,於訴訟上當不能因行為人否認、或對其持有之贓物來源交待不清、或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該贓物,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單以證人鄭盛仁所述上開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機係購自被告等情,尚不能憑以推認被告係搶奪上述財物之行為人。⑶至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與起訴事實雖然接近、行為手段亦相似,惟於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不能單以另案發現之其餘犯罪時間、手段近似,而一概認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林惜燕、張莊金蘭均未能指認被告係本件搶奪犯行之行為人,自不能單以證人鄭盛仁所述被告曾持有、出售前開手機贓物之事實,認定其另有此部份連續搶奪犯嫌;是本院無從就此不能證明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併辦事實併予審理,應退還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