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7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淵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淵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99年5月18日釋放」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11行關於「15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分,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幸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配合偵辦而供出毒品來源,雖其指證之人綽號「 阿山 」之成年男子未經檢警查獲,然足見其犯後已具悔意,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98號被告王淵賜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淵賜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月18日釋放;又於前開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經警徵得王淵賜同意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淵賜於本署最後偵查時自白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山」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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