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解錕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錕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錕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解錕政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附表編號1與編號2之罪,雖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06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解錕政所犯前述2罪分係施用毒品及竊盜之案件,罪質相異,又犯罪時間前後歷時約1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年10月25日│104年1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毒│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304號│字第899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472號│1897號││事實審├────┼────────┼────────┤││判決│105年04月27日│105年08月15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472號│1897號││判決├────┼────────┼────────┤││判決│105年05月23日│105年09月12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8521號│字第14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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