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鴻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鴻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鄒鴻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職業為臨時機械工、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673號被告鄒鴻儀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巷0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鴻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興隆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半後,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後照鏡毀損為警攔查,經對鄒鴻儀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鴻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