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29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告亞世達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蕭文烈 被告 李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76,499元,及其中新台幣993,967元自民國10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782,532元自民國105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亞世達有限公司(下稱亞世達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8日邀同被告李明洲、被告蕭文烈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被告亞世達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148,492元(下稱第一筆借款),約定於107年12月22日清償,年息為2.45%;被告亞世達公司又於104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904,186元(下稱第二筆借款),約定於107年12月25日清償,年息為2.45%。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亞世達公司第一筆借款除還款本金154,525元並繳息至105年5月21日外,尚欠本金993,967元未清償;又第二筆借除還款本金121,654元並繳息至105年05月24日外,尚欠本金782,532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且被告拒絕提出還款計畫,故原告主張被告前述債務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蕭文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亞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洲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答辯狀,其答辯略以:
(一)原告違法銷售TargetForward、DKOFWD等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交易),以造假之財報、董事會議紀錄等不法勸誘為銷售手法,且於銷售時未告知TRF交易風險,與訴外人HAPARINTERNATIONALCO.,LTD、WILLACHIEVEINTERNATIONALTRADECO.,LTD成立TRF交易,然系爭TRF交易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亦無上開公司之合法授權,上開TRF交易應屬無效,原告依無效交易要求被告亞世達公司給付交割款項並無理由。
(二)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需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未交付借款與被告亞世達公司,故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三)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23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亞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洲雖具狀辯稱:被告亞世達公司與原告間並無借款關係,是原告違法銷售TRF,且原告並未交付借款給被告亞世達公司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授信合約書,被告亞世達公司與原告所簽訂者,為授信總額度6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被告蕭文烈、李明洲則為該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照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所示,被告亞世達公司第一筆申請撥貸1,148,492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22日貸放至被告亞世達公司之帳戶,被告亞世達公司並先後於105年1月、2月、3月、4月、5月共5次繳還本息。另被告亞世達公司第二筆申請撥貸904,186元,原告已於104年12月25日貸放至被告亞世達公司之帳戶,被告亞世達公司並先後於105年1月、2月、3月、4月、5月共5次繳還本息,足見原告與被告亞世達公司間,確為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已將借款貸放至被告亞世達公司之帳戶而為交付,被告亞世達公司亦承認該消費借貸關係而先後5次清償本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有據,而無足憑採。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本件被告亞世達公司與原告訂立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尚有前述金額之本金未清償,被告蕭文烈、李明洲為該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被告亞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明洲雖具狀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是本院自無庸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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