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84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蕙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蕙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5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篤加里潭玉高幹101右18號電桿前,本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 周維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兩人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周維聖人、車倒地,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臉部挫擦傷、右腳及左手多處挫擦傷及左鼻出血之傷害。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陳秀蕙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復由警方於同日18時1分,對陳秀蕙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8毫克(陳秀蕙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6年交簡字第14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案經周維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秀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秀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維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出具周維聖之診斷證明書、臺南市○○○○○○里○○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在內;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0條第5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知悉無駕駛執照或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均不得駕駛汽車,竟仍酒後無照騎車,且於前揭時、地,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以致兩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車禍應有過失。何況,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10月16日南市交鑑字第1061025837號函文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乙份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又因被告騎車之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周維聖受有上揭傷勢,故被告之過失與周維聖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無駕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另周維聖騎乘機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致肇事,足認周維聖對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前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同此認定。然縱周維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部分: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上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及自首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本院審酌被告無駕照卻酒後騎車上路,其動機及行為可議;再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且造成周維聖受有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迄今尚未與周維聖達成和解,以填補周維聖損害之犯後態度。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先前無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另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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