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ANH(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前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TRANTHIANH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 朱承 琪」之記載均更正為「 朱承琦 」;及應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人BUICONGDAN於警詢中之證述」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TRANTHI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就上開偽造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日先後2次,向證人 倪秀容 、朱承琦以LINE寄送或出示翻拍自前揭偽造居留證影像之方式,接續行使前揭偽造居留證之影像,是利用斯時尚不知情之友人BUICONGDAN、仲介倪秀容等人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係於同日,基於單一尋求非法打工之犯意,先後2次利用斯時均尚不知情之友人BUICONGDAN、及仲介倪秀容等人,向證人倪秀容、朱承琦以LINE寄送或出示翻拍自前揭偽造居留證影像之方式,行使前揭偽造居留證,時間乃屬密接,犯意亦屬相同,所侵害者亦為我國對於外勞管理正確性之單一法益,是其前揭2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原起訴檢察官認為應予分論併罰,惟未能說明何以認為犯意各別,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逸外勞,為期能繼續滯留我國非法打工,即偽造居留證、並間接持以行使以應徵工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且致生損害於我國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外勞管理之正確性,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原合法居留已因連續3日曠職而遭註銷,現屬非法居留我國,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參,其欲以非法方式滯臺工作,顯不可取,爰依前述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因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陳稱業已燒失,是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063號被告TRANTHIANH(越南籍)
女41歲(民國65【西元1976】
年0月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南市專勤
隊臨時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ANH原為合法來臺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入境,受僱於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廉使1246號之 周和賢 ,於105年12月18日逕自離開原申登之工作處所,遭原雇主通報撤銷聘僱許可,詎TRANTHIANH為避免應徵時遭發現為逃逸外勞,並達能繼續滯留臺灣非法工作之目的,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同為越南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TRANTHIANH於106年9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個人相片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法偽造上載姓名「TRANTHIANH」(中文姓名: 陳氏英 )之中華民國居留證正本(統一證號:PD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事由:依親-夫- 楊明翰 、居留地址:新竹縣○○市○○○路○○○○巷○○○○號)1張後交付給TRANTHIANH,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嗣TRANTHIANH於106年10月22日,持上開偽造完成之居留證翻拍照片,委託不知情之友人BUICONGDAN,向不知情之倪秀容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再由倪秀容於106年10月25日,分派TRANTHIANH至址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1照護不知情 朱承琪 的父親,為取得朱承琪之信任,TRANTHIANH於同日委託不知情之倪秀容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翻拍照片給朱承琪作為身分確認而行使之。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於106年11月3日15時3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11稽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TRANTHIANH於警詢│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不詳,同為越南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並持前││││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先後向倪秀容、朱承││││琪行使之事實。│├───┼───────────┼────────────┤│(二)│證人倪秀容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曾於106年10月22日,│││述│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委託不知情之友人││││BUICONGDAN,向不知情之││││倪秀容應徵工作而行使之事││││實。│├───┼───────────┼────────────┤│(三)│證人朱承琪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曾於106年10月25日,│││述│委託不知情之倪秀容持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翻拍照片││││給伊作為身分確認而行使之││││事實。│├───┼───────────┼────────────┤│(四)│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被告原為合法來臺之越南籍│││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勞工,於105月16日入境,│││內容│受僱於址設雲林縣虎尾鎮廉││││使1246號之周和賢,並於10││││5年12月18日逕自開原申登││││之工作處所,遭原雇主通報││││撤銷聘僱許可,逾期停留││││333天之事實。│├───┼───────────┼────────────┤│(五)│偽造之前開中華民國居留│被告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證翻拍照片2張│不詳,同為越南籍、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TRANTHI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分別對證人倪秀容、朱承琪行使偽造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彭郁清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