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熤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力熤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力熤僑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南市某「7-11超商」(下稱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土城太子門市,並指定收件人為「 吳明峰 」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4日晚上8時許,佯裝係 江昇平 之親友,致電江昇平佯稱需商借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5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昇平於警詢之指述;③江昇平提出之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④系爭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影本、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ibon交貨便」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太子門市,並指定收件人為「吳明峰」,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把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對方,因為伊當時有電話費要繳交,急需用錢,希望可以借2萬,對方說可以借伊3萬,如果沒有借到2萬元,手機就會被停話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以「ibon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新北市土城區統一超商太子門市,並指定收件人為「吳明峰」,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不詳詐騙份子先後於106年5月4日晚間及翌日上午致電江昇平,佯稱係江昇平配偶之表弟、需借款應急云云,致江昇平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5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大甲區農會匯款5萬5千元至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爭,並經證人江昇平於警詢時就其受騙匯款之經過指證明確,復有臺中市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頁)、系爭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5-8頁反面)、ibon交貨便服務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畫面(偵卷第18-19頁)等各1份在卷可稽,系爭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固可認定。
(二)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於無意間洩漏,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利用報紙、網路等媒介,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有無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詐欺犯罪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參核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其所辯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
(三)被告抗辯其因急需繳交電話費,為辦理貸款而應對方要求交付帳戶資料,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份在卷(偵卷第20-88頁),觀之該對話記錄,對方於LINE通訊軟體之名稱為「如意借貸~強力過件」,被告於對話中表示要借2萬元繳電話費(偵卷第22頁),雙方自始至終之對話內容亦均係討論借款事宜,再參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6-8頁),系爭帳戶原係被告薪資入帳之用,被告於105年5月至106年4月間,每每於薪資入帳後不久,即將帳戶餘額提領至不足1千元,幾無存款可言,堪認被告確實有資金需求,係基於借款目的而與對方接觸。
(四)且細看上開LINE對話紀錄,茲將內容略述如下:
1、雙方於106年4月27日開始聯繫,被告針對對方詢問之年紀、住處、工作、月薪、有無卡債或強制扣薪、借款金額、用途等借貸基本條件,均認真回覆,並依指示拍攝雙證件照片予對方作為審核之用,嗣對方回以依被告條件可貸得5萬元內,借款1萬元之利息為300元,復詳加解釋借貸方式,要求被告準備2本帳戶,分別作為核貸後撥款及日後償還本金利息之用,被告則表示其有第一銀行及系爭帳戶可提供,並將存摺封面及提款卡拍照傳予對方,其後,雙方確認借貸金額為3萬元,對方詳細說明還款及計息方式後,要求被告至提款機查詢帳戶餘額,將餘額明細及存摺內頁拍照回傳,並叮囑被告要確認帳戶可正常使用、不可為靜止戶、餘額不可為零等,嗣指示被告將存摺正本及提款卡寄出,並向被告說明提款卡係為提領償還之利息、存摺係為刷明細,日後還清本金,金主會歸還帳戶,以及審件過後金主會電話照會確認借款訊息,再由專員上門簽約,撥款時間是到件日起算5個工作天,嗣被告對於電話照會一節有所疑慮,對方保證只會致電被告本人,不會聯絡家人、朋友及工廠,被告乃要求對方儘速核貸,因其7日後將被停機,獲對方允諾後,即依對方提供之地址及收件人資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再將寄送證明及發票拍照回傳,並因對方詢問而告知提款卡密碼。
2、嗣被告於106年4月29日、30日一再詢問審核結果,對方以將安排前往超商取件、取件後即排隊審核、星期一及假日休息等事由推託,並強調最快5天、最慢7天搞定,請被告務必相信,此時,被告詢問此種代書借款只需雙證件及存摺、提款卡,為何不需財力或工作證明,對方回覆「我的工作是負責轉介、評估、刷選客戶給全臺灣的代書,金主配合借貸的」、「你需要資金度過難關,我們幫你聯絡有實力的金主借款給你,金主賺一些利息,我們賺一些手續費」,被告表示了解。
3、被告於106年5月2日再度聯繫對方,對方表示因之前之證件拍攝模糊,影響審核,要求被告補拍身分證照片回傳,並安心等待消息。被告又於同年月4日、5日、6日詢問審核結果,對方於同年月5日回覆今日過件、明日下午即可碰面簽約、撥款,於同年月6日則表示已經確定審核通過、明日下午撥款、且明日中午代書會電話確認,惟被告於同年月7日苦等代書電話未果,多次留言詢問對方卻未獲回應,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撥予對方,亦不獲接聽,嗣被告即一再留言及撥打LINE電話迄至同年月8日止,均無法聯繫對方。
(五)由上可知,前開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人,顯係假藉代書放款為由,向被告騙取系爭帳戶資料。又被告於106年4月間與對方聯繫貸款事宜並交付帳戶之際,年僅21歲,年紀甚輕,社會經驗有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其資力不足,銀行不願放款,故其之前都是向當鋪借款,當鋪要求提供行照、機車資料、在職證明及簽發本票等語(偵卷第17頁),足見被告除當鋪外,並無其他融資經驗,參以其當時因有高額電話費需繳納而急於貸款,對方又以各種說詞欺矇被告,是被告因此短於思慮,誤信此種民間借貸途徑而寄送帳戶資料,並未違背常理。是被告抗辯係因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之認識,應屬可信。
(六)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述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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