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7號原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鼎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被告 顏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叁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三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見院卷第39頁、第40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業公司)於民國105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淑貞、顏志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5月25日至108年5月25日止,並約定利率以原告本行資金成本加碼年息6%計算,若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違約金部分,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以原貸款利率10%,如逾期超過6個月,以原貸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被告未能按期清償前述借款本金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而鼎業公司於105年5月25日撥用前述借款,詎被告於106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39萬3359元、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銀行授信函、額度支用申請書、總授信放款餘額查詢單、鼎業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院卷第5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5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就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基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鼎業公司為借款人,被告 李淑貞 、顏志明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應就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