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3號上訴人 江特 住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被上訴人中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一峯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
楊佳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2項固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在案。又遭鄉鎮(區)公所拒絕調解,自非調解不成立,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所謂「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亦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足參。本件被上訴人前因系爭耕地租佃之爭議,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惟遭員林鎮公所以被上訴人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之標的,即兩造就系爭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書,非屬該所列管之租約為由,拒絕受理,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2年1月15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39頁)。揆之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耕地租佃爭議已無調解之可能,被上訴人逕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87條之規定,清算人若未於就任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及於六個月內或聲請展期之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僅可能受罰鍰之處分而已;而清算事務尚未執行完畢,無論清算人曾否聲請法院展期,清算並非當然完結,須俟清算事務執行完畢後,清算始為完結。據上可知,縱清算人未依法定期限辦理公司之清算,公司仍處清算狀態,必至清算終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行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呂一峯為清算人,嗣呂一峯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呈報清算人,且迄今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原法院100年10月28日彰院賢民信95年度司字第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程序既未終結,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人格仍然存續,即有當事人能力。而清算人呂一峯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清算中之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亦核無不合。
三、第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聲明如民國102年4月3日起訴狀所載。嗣訴狀送達上訴人後,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物即坐落彰化縣○○鎮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測量,該機關並繪製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102年5月3日收件、同年5月23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被上訴人乃於原審審理中之102年9月5日,依上開測量之結果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乙部分面積31.49平方公尺之工具舍、編號丙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0-0-0-0-0部分之鐵皮圍牆拆除,及編號丁部分面積369.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B、C、D、E部分之樹木剷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連同其餘面積1102.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47頁);核此屬不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單純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其後,因如附圖所示編號戊部分之土地為既成道路,上訴人並未占有該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乃於原審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返還土地之請求部分減縮聲明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除編號戊部分(面積306.64平方公尺)以外其餘面積合計1532.29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即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占用部分之土地,以及除編號戊部分以外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1532.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92頁正、反面),核此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此外,被上訴人另於原審上開期日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為主張(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見原審同上卷第93頁),然核其追加後之請求與原請求間,均係本於主張兩造間耕地租約關係未有效存續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審因而均予以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437地號)、地目田、面積1,838.9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公司)所有,臺灣○○公司於44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江○山耕作,並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臺灣○○公司於47年11月10日以買賣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壹原名為:中臺窯業公司)。訴外人江○山之後於71年6月11日死亡,上訴人為江○山之繼承人,繼承訴外人江○山與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茲因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施作庭園造景等使用,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即為無效;若系爭租約並未無效,上訴人上揭情事亦屬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以及除編號戊部分以外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1532.2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無權占用,爰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以上各法律依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提起本訴,爰聲明求為如原審判決訴之聲明欄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綜觀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理由內,僅就該案原
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於該案所主張之該案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62年間起未繳納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租約之事實為實質判斷,並以該案原告未定催告該案被告繳租,而認該案原告無法終止系爭租約;然兩造於該案並未就本件租賃應適用土地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充分之攻防及辯論。亦即,前開判決之主要認定,在於是否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合法終止租約,並不在於爭執租賃關係係適用土地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故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契約應適用土地法之規定一節,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⒉查被上訴人之前手臺灣○○公司前於44年1月1日將系爭土地
出租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文等10人之父或祖父江○山,且其等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6條約定,若承租人非自為耕作,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可見系爭土地係供耕作之用而訂有租賃契約,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為耕地之租佃,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於被繼承人江○山死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及江○文等10人繼承租賃關係,且依同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兩造間之耕地契約,並不因未曾向公所辦理書面耕地租約之登記,而影響雙方耕地租賃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⒊上訴人雖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搭設農舍之鐵皮屋及涼棚,均
以為耕作時臨時休息之用云云,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租出予上訴人耕作,上訴人已於其上搭設涼棚放置農具及臨時休息之用,故其上之農舍顯非必要。且依附圖所示,上訴人未耕作地區為該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27.59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乙部分面積31.49平方公尺之工具舍、編號丙部分面積
1.1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丁部分面積369.43平方公尺之未耕作區及編號戊部分面積306.6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以上未耕作面積達736.30平方公尺,且上訴之涼棚、工具舍、廁所等設施散落四處,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僅占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40,有違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前於100年10月24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經該所於100年11月8日以系爭土地有圍籬設施、建物及私設道路,致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為由函覆被上訴人,而圍籬設施、建物及私設道路於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5月23日複丈時亦存在,足見上訴人部分土地未耕種已超過1年以上。是由員林鎮公所既以無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可見系爭土地已不符所謂耕地之自任耕作目的。且上訴人任職於員林分局員警,實際上確實沒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耕作。至附圖編號丁所示之未耕作區是空地,閒置在那裡,長滿雜草,還有樹薯、香蕉,不像有整理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則以:⑴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該判決並認定:系爭土地於兩造間已為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被上訴人僅能依土地法第114條之強制規定終止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具既判力,自應受拘束。且兩造於系爭土地之租賃並無三七五減租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土地租約並返還土地,並無理由。⑵再者,伊雖於9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編號甲、乙及1-2-3-4-5連線部分所示之涼棚、鐵皮屋、鐵皮圍牆,並放置編號丙所示之廁所;然鐵皮屋係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並非供居住使用,其內雖曾放置沙發、電視等物品,然該等物品均係伊岳父所有而暫時寄放,且於放置約3、4個禮拜後即已搬走;鐵皮屋外面之前雖有放置石桌、石椅,然該等物品均係鄰居不要而暫放該處,並非伊所有,且亦係約放置3、4個禮拜即搬走。參以原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保全證據事件101年8月23日到現場勘驗之結果:「現場鐵皮屋內已經沒有電視機、沙發及瓦斯爐,僅放置農具、電冰箱等物品,並無有人居住的跡像」乙節,佐以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大部分係種植香蕉等多種農作物,可見系爭土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不繼續從事耕作而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至附圖記載編號丁部分為未耕作區,原法院勘驗該區域後亦於勘驗筆錄簡圖編號㈠之部分記載「雜草未耕作區」,然實際上並非如此,該等部分經原法院至現場勘驗時,確有種植水果、蔬菜等農作物,雖因適逢梅雨季,致雜草生長快速而參雜於該農作物之中,然此與放任未耕作而完全無農作物全係雜草之情形迥異,自不能以有雜草生長其中即認伊未耕作。⑶又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年11月8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農業用地做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記載「土地使用現況:種植木瓜」、「無未依規定休耕、休養、停養或無不可抗力之理由而閒置不用者」、「符合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規定者」等語,亦見伊並無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雖員林鎮公所上開函文另記載系爭土地上有農舍、建物,然該等農舍、建物即為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之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工具舍、廁所,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自不能以上開工具舍、廁所等之設施認定伊於系爭土地有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之情事。⑷另依員林鎮公所102年7月4日員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知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已年代久遠,足見系爭土地於承租時即存有該道路,且應為相關單位舖設,而非伊鋪設,非可歸責於伊,並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尚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未耕作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原法院86重訴字第125號判決,就該案原告終止該案(即
本案)土地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乙節,於理由欄第四點之闡述,可見該判決並非直接認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僅駁斥該案原告縱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終止租賃契約,亦無理由而已。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與土地法第114條第1項第7款兩條規定,均係就「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為競合(相同)規定,而需擇一適用之法規。觀之上開案件全卷,就「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乙節,因該案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不定期租賃並應依民法終止契約;該案原告則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而為攻防;該案法院於上開判決理由欄中第四點明確表示系爭租賃契約適用土地法之規定,而排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可見上開案件既已就系爭租賃契約應適用土地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乙節攻防判斷,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判決指系爭租賃契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容有未洽。
⒉又原判決固以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上鐵皮屋內之照片,顯
示該屋內有沙發、電視、電視櫃、碗盤、音響、冰箱、瓦斯爐等物品,幾未見得有何農具擺放,而認該鐵皮屋顯已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然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要旨,凡以便利耕作而設,不以解決實際居住問題者皆為農舍,且同院83年台上字第2636號裁判要旨,亦揭示凡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者,均為農舍。可見所謂農舍非以單純擺設耕作之農具為必要,供臨時休憩之用亦足當之。而本件地上物均無如上開判例、裁判要旨中所指建物之起居室、神明廳、浴廁、客廳、浴、廚各一及臥室兩間等供為解決實際居住之情,誠屬為耕作便利所設之臨時休憩處所。至上訴人或其岳父縱有寄放或暫放物品於其內,然苟未變更其鐵皮屋之主要目的,縱一時有寄放之情,亦不得謂有改變使用之用途,亦即,縱另有其他原因使農舍產生一時之附屬功能,然苟未為改變農舍之主要功能、目的,即不得謂有變更使用用途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況所謂「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係指將租賃物即土地變更用途,苟於土地上放置物品,何以得稱為變更用途?且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相當嚴格,所以應該放寬解釋農餘休憩的範圍,而且現代科技進步,使用的物品較以前新穎,也不能這樣認為並非農餘休憩之用。是以,上訴人於農地上搭設農舍之鐵皮屋及涼棚均以為耕作時臨時休息之用,並無變更用途之情,其內或其上所置物品,無足影響系爭土地之用途。
⒊再土地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多寡,與是否自任耕作乙事尚
屬有間,被上訴人主張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僅占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40,未能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云云,誠與耕地三七五條例無涉,自無法證立上訴人有無自任耕作乙情;況前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機關調查結果,係為行政上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用,縱認與耕地三七五條例相關,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亦無足拘束法院判斷之效力。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為員林分局之員警,主張上訴人並無自任耕作云云,然是否自任耕作,與是否有任職公務員,並無必然對應關係,且自任耕作亦無全職或兼職之別。苟上訴人於公務之餘從事農作,自不得以上訴人並非全職務農即驟認無自任耕作之情。
⒋另被上訴人雖又就附圖編號丁所示部分,主張上訴人有閒置
、不像有整理,並有樹薯、香蕉等作物云云,然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該土地上另有樹薯、香蕉等農作物,顯見上訴人有於其上種植農作物,自屬有自認耕作之事實,縱偶因無暇照顧而一時閒置,亦無礙於上訴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是附圖編號丁所示之部分實為有耕作之情,被上訴人主張自無可採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不利於己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段437地號,地目田,面積1,838.93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臺灣○○公司所有,並於44年1月1日出租予訴外人江○山耕作,嗣被上訴人於47年11月10日買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原名為:中臺窯業公司),江○山死後,由上訴人繼承原有之租賃關係,並因兩造間之租約,係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故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而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施作庭園造景,顯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且縱認系爭租約並非無效,上訴人上情,亦屬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使用,而未自任耕作,為此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抗辯:兩造間之租約係基地租賃,並非耕地三七五租約,須有土地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被上訴人始可終止系爭租約,況伊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屋,係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並非供居住使用,其屋內或屋外雖曾於3、4年前放置有沙發、電視、石桌椅等物品,但該等物品均非伊所有,而係他人暫寄放,約3、4禮拜就已搬走,伊並無未自任耕作,亦無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等語。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有原審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涼棚(面積27.59平方公尺)、編號乙所示之鐵皮屋(面積31.49平方公尺)、編號丙所示之廁所(面積1.15平方公尺)、編號戊所示之道路(面積306.64平方公尺)、編號1-2-3-4-5所示之鐵皮圍牆、編號丁部分,面積369.43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如樹薯、龍眼、香蕉等作物)、編號
A、B、C、D、E部分之樹木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租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7、9至32、43至54頁)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會同當事人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暨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複丈繪製之附圖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16至117、173頁),上訴人就此亦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足採信。
三、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係耕地三七五租約,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但此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關於租約是否為耕地三七五租約,應依其租約之內容及性質以為定,非以登記與否為其要件。
⒉經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江
○山於44年1月1日向被上訴人之前手臺灣○○公司租用系爭土地,係供自己種植農作物使用,此可參系爭租約第3條可明,地租則於每年六月早季繳納在萊谷子183公斤稻谷,十月晚季繳納在萊谷子122公斤,另第4條亦明定:承租土地有荒歉或天災或其他不可抗之禍患時視其收獲實況依規定酌減或免繳納金,顯見江○山係以自任耕作之目的而租用系爭田地,自屬耕地三七五租約,故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⒊再查,上訴人雖抗辯:依照兩造間另案即彰化地方法院86年
度重訴字第125號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租約應用土地法,而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條例規定,且該部分已有爭點效,兩造均不得再於本案為相反之主張及陳述等語。然查,遍觀前開第125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全案卷,可知兩造之爭點乃在於江○山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即台灣○○股份有限公司花壇磚廠間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江○山及其繼承人是否有繼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及繳納租金?及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是否合法?就租約之性質,究係一般之土地租賃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於訴訟過程中並未經兩造充分之攻防及辯論,自難謂有爭點效之適用並對本院有拘束力,況依該判決理由亦已敘明被上訴人欲主張依土地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終止租約,須先定期催告並承租人於期限內未繳租方得終止租約,可見其亦未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上訴人援引該案判決抗辯該案係依土地法114條之規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不合法,即已排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謂其已就就系爭租約應適用土地法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列已有爭點效云云,尚無可採。
四、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除附圖編號戊部分以外之其餘土地(面積計1532.29平方公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江特住 固辯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鐵皮屋係供伊放置耕作農具之用,並非供居住使用等語。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該鐵皮屋內照片,可見其內擺放有沙發、電視、電視櫃、碗盤、音響、冰箱、瓦斯爐等物品,幾未見得有何農具擺放,此有該等照片可參(原審卷第33至35頁、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8至9頁),顯已非單純供放置耕作農具之用,再佐以上訴人江特住復已自陳:該屋內之沙發、電視係伊岳父暫時寄放,其他物品則為伊所有等語,堪認上訴人當時已將系爭土地之該部分變更用途,而提供上訴人江特住自己及他人堆放非屬農具並與農用無關之物品。
⒉更查,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
農舍係以便利耕作而設,且確有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足參。經核,依被上訴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系爭耕地現場照片足知:系爭耕地上除有前開鐵皮屋外,亦曾放置庭園造景之石桌、石椅等物,此有被上訴人提供之照片可證(原審卷第35頁、原審101年度聲字第39號卷第10頁),姑不論該等物品是否屬於上訴人所有,依其現場之擺置亦足認上訴人有放任部分土地變更用途,而非為耕作之需;另由照片復可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涼棚處,更堆疊有電器用品、臉盆、鐵櫃等同非屬農具並與農用無關之雜物,此外並有設置鐵皮圍籬(參原審卷第34頁下方照片及第188頁),然上訴人既有涼棚可供放置農具及臨時休息之需,當無再另行搭建鐵皮屋之必要,且縱如上訴人所言:鐵皮屋係供農餘休憩之用(本院卷第35頁反面),然上訴人既有鐵皮屋可供放置農具及供臨時休憩之需,上訴人又何須另行搭建涼棚之必要?況圍籬亦與農耕無關,由現場除鐵皮屋外,尚有涼棚、庭園造景之石桌、石椅等設置,顯已逾農舍之必要範圍,益證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變更使用用途,而有一部分未自任耕作之事實已甚明顯。
⒊另佐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亦以系爭土地上有圍籬、建物,且
均無法提出合法文件,拒絕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此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100年12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卷足參(原審卷第180頁),從而,上訴人既有將部分耕地變更使用用途,而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即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照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其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即屬無效,故不待終止,租約即自後歸於無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自無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耕地之權源。再查,系爭土地上之涼棚、鐵皮屋、廁所及如附0-0-0-0-0連線部分之鐵皮圍牆,及附圖編號丁所示,面積
369.43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如樹薯、香蕉、龍眼等作物)、編號A、B、C、D、E部分之樹木,均係上訴人單獨興建、放置及種植,為其所有一節,業據上訴人江特住於原審自認在卷,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92頁背面),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既為無效,則上訴人江特住以該等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江特住應將該等建物及地上物予以拆除、剷除,並將甲、乙、丙、丁部分所占用之土地及除編號戊部分以外之其餘空地,一併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江特住應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27.59平方公尺之涼棚、編號乙所示,面積31.49平方公尺之工具舍(即上述鐵皮屋)、編號丙所示,面積1.15平方公尺之廁所、編號1-2-3-4-5連線部分之鐵皮圍牆均拆除,及將編號丁所示,面積369.43平方公尺之地上作物(如樹薯、香蕉、龍眼等作物)、編號A、B、C、D、E部分之樹木均剷除,並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除附圖編號戊部分以外,面積1532.29平方公尺之土地(即附圖編號
甲、乙、丙、丁部分所占用之地及除編號戊部分以外之其餘空地,面積合計1532.2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原審因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所謂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宣告之供擔保金額,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將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被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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